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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 跳槽“踏空”劳动者能否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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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踏空”劳动者能否索赔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1/6/5 10:08:36 阅读次数: 3002
案例:

王先生供职于天津某电子公司,工作出色的他在业内小有知名度。去年年底,经猎头公司搭桥,某软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先生抛来了“橄榄枝”———开出优厚条件,诚邀他转投上海工作。王先生通过电邮回复了这家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并完成了相关测试,最终得到录用。

今年1月,王先生在收到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向原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不料,当他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兴冲冲地前往新公司报到时,却被告 知,由于原定的研发项目取消,公司将不再与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跳槽“踏空”,王先生一夜间失了业。对此难以接受的王先生,一纸诉状将这家公司告进法 院。

说法:

济南劳动律师 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工伤律师http://www.lzjflawyer.com/



审理此案的徐汇区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 成立之前,依诚实信用原则均应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 了损失,那么有过错的一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赔偿责任又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根据王先生及有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有关公司以项目取消为由拒绝与王先生订立劳动合同之举,属于一种缔约过失,公司须为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员工违规跳槽单位也不能扣档案

福山区的孙某在一企业上班,刚参加工作时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交4000元的违约金。去年4月份,孙某因特殊原因向该厂打了辞职报告,至今,他的档案被该厂扣留。

2006年,孙某被高薪聘请到福山区一企业,企业担心孙某半途跳槽,就与他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只有干满3年才能辞职,否则视为违约如果在3年内该厂将他辞去,也视为违约。无论哪一方违约,都要向对方支付4000元违约金。

2008 年4月份,孙某称老家父亲生病,需要他照顾,便向单位打了辞职报告,单位领导同意他辞职,但要他把违约金交上。孙某没交就走了,直到 今年7月22日,孙某回来欲调档案,但是单位领导不同意,称他当初辞职是为另谋高就,属违约行为,因为他没交违约金,所以将其档案扣留。孙某不服,向劳动 部门投诉。

员工辞职不付违约金,扣其档案这种行为是否妥当?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的李科长解释说:“孙某提出辞职,企业同意,就应为他办理退工 手续。而孙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孙某拒付违约金,企业负责人可以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 仲裁,但不得扣留孙某档案。”

李科长说:“该企业已过了一年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那么,同样是过了一年,孙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部门会支持 他的,因为按时办理退工手续,是该企业在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体现的是一种人身关系。用人单位不开具退工单,不 办理退工手续,孙某就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正常规范的劳动关系,这是一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福山劳动部门提醒:目前,一些企业的职工辞职后一走了之,以逃避支付违约金。对此,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但是拒绝退工、扣留档案的办法,实际上侵犯了员工正当的就业权利,也会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失。)

跳槽带走技术新东家被判赔300万

【案例】

受高薪诱惑,携带商业秘密跳槽,给老东家造成巨额损失。市五中院披露,“挖墙脚”的四川省绵阳市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日前被判停止使用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并赔偿川东公司300 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川东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专利权,并将该专利与自身原有工艺相结合进行工业化生产,使该公司制造的甲酸成本降低7 成左右,从而占领该领域的核心竞争地位。

2006年,川东公司原总经理兼副总工程师左某和原甲酸车间主任唐某被四川启明星公司高薪挖走,随即该公司技改了与川东公司相同的甲酸和关联产品,并于2007年底正式投产销售,给重庆川东公司造成上千万的损失。

2008年1 月,川东公司向南岸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左某、唐某二人泄漏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同年11月,市五中院受理重庆川东化工和启明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判决】

经过一年的调查取证,近日,市五中院判定重庆川东公司胜诉,判处四川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重庆川东公司拥有的该项专利技术,并向川东公司赔偿300 万元。

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商业秘密是单位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重要法宝,甚至是一个企业存亡的关键,故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成为必然。不管是离职人员还是接收单位都应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切不要用如此手段来满足个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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