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如果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那么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还负有上述给付义务呢?这就要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了。
现如今,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刁难劳动者来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完不成其安排的任务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王某与南京某外贸公司(外商投资)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外贸公司聘用王某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月工资8000元。2003年5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每月仅发放王某工资2000元。2004年2月初王某以外贸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公司很快收回了他的办公室,一个月后,又把供他工作用的汽车收回,并告知王某说:“从明天起,你不用上班了,公司会认真研究给予答复。”在2004年6月初,公司新任总经理却签署了对王某进行有关企业文化学习培训的决定。这个文化学习培训没有人员组织,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所谓学员被安排坐在一间空屋子里成天没人理睬。而且,从这一天起,公司停发了王某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一切待遇。王某在一怒之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是公司以是王某辞职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仲裁庭的上述意见,依法维护了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关键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逼迫”员工辞职
劳动部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及最高法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向的,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补发拖欠员工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