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天津市某公司以职工赵夯(化名)受到二中院判决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分为由,与职工赵夯解除劳动合同。赵夯不服,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04年1月,赵夯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20日二中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赵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免于刑事处罚。随后赵夯与公司口头协商,由公司按照内退职工处理,每月发放申请人500元工资。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每月将500元工资划入赵夯的存折,并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公司以赵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自 2010年12月开始,公司停发赵夯的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但赵夯2011年1月才得知此事。
仲裁合议庭认为,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5月20日赵夯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视为公司主动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010年12月,公司在无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仍以赵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
本市日久律师事务所张清武律师称,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4号文《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证实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所以,在天津市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证实职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只能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