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个人招聘”的员工需要支付补偿金吗~济南劳动合同律师
案件回放
A公司下属工程部的王某1999年11月从职业介绍部门找来了谭某,让谭某为工程部的职工做中饭。谭某的工作由王某负责安排,谭某将日常采买的花费情况记录在册,定期向王某进行汇报。A公司从未与谭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甚至不知道有谭某这个人存在。从2005年开始,王某要求谭某除了每天负责为工程部的职工做饭外,还负责打扫工程部的环境卫生,谭某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报酬500元,但工程部没有为谭某记录过每天工作的时间,仅要求谭某保证职工中午吃饭及办公区域干净。2006年10月8日工程部负责人口头通知谭某停止工作,但未告知理由,也没有向谭某支付任何补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谭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A公司否认与谭某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让谭某在工程部做饭及打扫卫生属于公司下属工程部王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让王某出庭做证,王某到庭说明,谭某大约在1999年底由他本人带到工程部来的,是几个职工共同出资聘用谭某做饭并每月集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谭某的事主要由王某负责,不是由A公司安排的,谭某是自己停止工作的。但双方对于谭某停止工作的原因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仲裁结果:A公司支付谭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80元(640元/月×7)。
案件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
谭某到A公司工程部工作,是属于工程部王某的个人用工行为,还是A公司的用工行为。有一些细节应该注意,谭某工作的场所是A公司下属的工程部,说明A公司为谭某提供了劳动场所,谭某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工程部的职工而非王某的家庭成员,谭某在工作内容上是听从工程部王某的安排并接受其管理,谭某按月获取劳动报酬。虽然A公司提供了证言主张向谭某支付的劳动报酬是由工程部的几个职工共同集资的,但仲裁委考虑通常情况下,劳动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了解其劳动报酬的资金来源,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谭某对此情况是知晓的,故仲裁委对A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A公司主张谭某在A公司工程部提供劳动属于个人行为,仲裁委考虑,在用人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内,由某职工个人出资聘请一个保姆,为自己做饭并打扫办公环境卫生,并且让同一单位的其他职工也从中受益,有驳于常理,最终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谭某是否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如职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则用人单位是不需要向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因谭某每日的工作内容仅是做中午饭和打扫卫生,工程部仅要求其完成好这两项工作,但未对谭某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限定,也未记录。根据谭某的工作内容,可以确认其完成全部工作所需时间不超过8小时,但考虑到工程部对谭某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且按月支付报酬,非按小时计算报酬,仲裁委据此认定,谭某不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仲裁委考虑工程部只是A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非民事权利义务主体,A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此案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对于谭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主张谭某是自己停止工作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难以采纳。鉴于双方对于谭某停止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谭某在请求事项中也未要求继续工作,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谭某的月收入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0]72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均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标准以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640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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