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时工作,企业不认可——自愿加班能否领到加班费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杨忠是A食品厂的员工,与该厂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技术工作。A食品厂确定杨忠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A食品厂也按标准工时制度支付杨忠的工资待遇。工作期间,杨忠非常努力,当日工作任务在8小时内未完成的,杨忠就在下班后主动加班完成当日工作任务。
一年以后,杨忠对A食品厂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A食品厂支付其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A食品厂对杨忠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表示遗憾,但认为A食品厂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对加班制度有明确规定此外,A食品厂并未安排杨忠延时加班,杨忠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A食品厂不能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对杨忠的要求予以拒绝。杨忠遂将A食品厂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杨忠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A食品厂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
A食品厂辩称,该厂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A食品厂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杨忠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杨忠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杨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A食品厂的加班制度规定。
经当地仲裁委调查后裁决,杨忠要求A食品厂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支付加班工资应依法 “杨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A食品厂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长期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李安南律师这样说。
李律师分析本案时认为,《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条规定表明,企业依法应当对企业内的规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内容包含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此外,《劳动法》还明确规定,企业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A食品厂虽然对杨忠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杨忠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A食品厂安排的,而是杨忠自愿的,且A食品厂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杨忠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A食品厂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杨忠要求A食品厂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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