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劳社字[2006]9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劳社[200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外地注册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农民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农民工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四、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如实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员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纳。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未办理增员手续的,其受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变动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6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已经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八、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农民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原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注销或者离开本市而终止缴费的,应到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工伤农民工。标准为:一级4个月;二级3个月;三级2个月;四级1个月。患职业病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十、因工死亡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或者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见附件。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领取总额不超过15万元。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外地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一次性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农民工本人或者其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下发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和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十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承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特别是煤炭、建筑、石油开采、金属冶炼、化工、制鞋、箱包、烟花爆竹等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行业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之一,加大监察力度,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农民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取得行政许可证且逾期未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通报。
各级建筑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为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颁发或者办理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颁发或者办理许可证。采取冒用或者伪造证明等手段而取得许可证的,一经发现,应当予以吊销。
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十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的农民工,以及在高危行业劳动的外地城镇户口劳动者,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本通知从2006年9 月1 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附件:
供养子女(弟、妹)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支付标准表
单位:年、万元/人
供养年限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标准 |
0.4 |
0.9 |
1.3 |
1.7 |
2.2 |
2.6 |
3.0 |
3.5 |
3.9 |
供养年限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标准 |
4.3 |
4.8 |
5.2 |
5.6 |
6.1 |
6.5 |
6.9 |
7.4 |
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