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提出加班能不能要加班工资?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案由】 乔某是济南某日资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文员工作。合同里面规定乔某每天8小时制、每周40小时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期间,乔某努力工作,任务未完成的,就在下班后自动加班完成。
在工作过程中,乔某每天下班前都向上级领导汇报当日工作进展,同时在邮件中说明任务需要加班完成。一年后,乔某对公司的工作安排难以承受,就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表示不再续签,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的加班工资,并出示了一年内延长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及每天工作汇报。
公司对此表示遗憾,认为公司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并另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公司并未安排乔某加班,乔某延长工作时间是个人自愿的行为,公司不能支付加班工资,对乔某的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了争议。
乔某认为:自己在履行合同期间经常超时工作,具体超时工作时间有据可查,并且每天的工作汇报邮件都可证明工作在下班后完成。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超时工作应计发加班费,但单位从未支付过自己加班费。现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公司应当结算支付一年内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并配套实行加班制度,只有经公司同意并办理必要手续的加班才能支付加班工资;乔某虽然有延时加班的考勤记录,但是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且没有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因此,乔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司的加班制度规定。
乔某能否最终拿到属于自己的加班工资,理由是什么?
【分析】:争议焦点是:周某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动延长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条规定表明,企业依法应当对企业内的规章制度予以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内容包含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自然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可以规定适当的加班审批程序,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应是企业管理和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
另外,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相关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由劳动者自愿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虽然对周某实行了计时工资制度,但周某平时的延时加班不是由公司安排的,而是周某自愿进行的;公司对企业内加班有规定的加班制度,周某在延时加班时并未履行公司规定的加班审批手续。因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自愿且未履行手续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