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行政诉状~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山东劳资纠纷律师网:www.lzjflawyer.com
行政诉状
原告:韩立忠,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生,通讯地址:射阳县长荡镇长荡居委会四组126号,电话:13160182419 13338931893
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盐城市某集团公司。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盐人社工伤中止字(2011)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判令其作出工伤认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由包工负责人蒋某介绍到第三人盐城市某集团公司承建的“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程”工地上劳动,工种为钢筋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天。2010年8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工人老卞抬钢筋时,不慎被一捆钢筋压在右腿上,后被在场的多名工人用钢管把该捆钢筋撬起来才把原告右腿拉出来,并由江某、丁某、王某等人将原告送到潘黄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及腓骨下段骨小梁中断,石膏外固定。因公司不按规定结算原告工伤待遇,且不申报工伤认定,故原告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新《工伤认定办法》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等规定,向盐城市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但没想到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又于5月21日以“第三人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让原告启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对此,原告认为,本案情形无需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人保局完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相关规定,直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人保局以“第三人提出劳动关系异议”为由,不是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同时,人保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让受伤者走“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的“马拉松”程序,既不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极大地浪费了仲裁和司法资源,更有可能使受伤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无奈之下,民告官。主要理由:
(一)本案情形无需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劳动关系,人保局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赋予的调查认定权,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1条、第4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等规定,直接确认工伤责任主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本案人保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属于怕做事、怕担责,耗时间、耗资源,不作为、乱作为,应予撤销,恢复工伤认定。
主要理由是:本案原告是在“盐城城南污水处理厂二期厂区工程”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动时受伤的。原告提供的《照片》、《出勤记录》和多名现场工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该工程是本案第三人承建和原告在该工地劳动时受伤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应对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工责任主体,不认为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即某公司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拒绝举证、无法举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不是某公司直接招用的,就是某公司发包给包工头,由包工头招用的,而这两种情形的用工责任主体均是某公司,由此,人保局可以直接依法确定工伤责任主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需确认劳动关系。
主要依据有: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劳部发[2005]12号《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案人保局以“第三人提出劳动关系异议”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是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且违反了原告自愿申请的原则,与法律规定不相相吻合,应予撤销,恢复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有:
第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二,《江苏省办法》第1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确认不是中止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人保局要求原告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中止工伤认定,违反了原告自愿申请的原则,且原告事实上也没有、更不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因此,在程序上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5条规定不相吻合,应予撤销。
(三)本案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既不符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极大地浪费了仲裁和司法资源,更有可能使受伤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应予撤销,恢复工伤认定。
表现在:(1)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2)新《工伤保险条例》新增条款第19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应当遵循简捷、方便、及时处理的原则,而人保局不履行法定的工伤认定职责,把本该及时处理的工伤认定案件,推给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浪费资源,拖延时间,让受伤者跑“马拉松”,为受伤者维权设置障碍,违背了立法精神。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亭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1年6月3日
附:(1)《行政诉状》副本2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
(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5)《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
(6)照片、证词、出勤记录等;
(7)相关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