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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代签劳动合同有效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2/4/21 13:47:30 阅读次数: 1396

用人单位代签劳动合同有效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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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5年11月4日,申诉人蒋兴要求被诉人A电气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将人事档案转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被A电气工程公司劳资人员以蒋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蒋兴不服,认为自己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遂将其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A电气工程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济南劳动仲裁律师:www.lzjf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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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1月,申诉人蒋兴从学校毕业后,被A电气工程公司录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5年11月3日。2003年l 2月底,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全部延长3—5年,并将公司统一制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发到各工程小组,要求在一周之内将劳动者乙方栏上签字盖章后统一再交公司人力资源部,以便在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当时,蒋兴和其他几名技术工人正在外地参加公司举办的技术培训(培训时间2个月),蒋兴所在工程小组组长高某为了不影响合同文本及时上交,便决定由车间工作人员统一为不在岗的职工代签,为蒋兴代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事后,高某将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忘记告诉申诉人蒋兴,代签的合同文本经鉴证后也未下发给签约劳动者一方,而全部留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只将《劳动手册》发给了蒋兴,蒋兴没注意,也没有翻阅过《劳动手册》。2005年11月4日,蒋兴要求和A电气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订,A电气工程公司以蒋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远未到期,要求蒋兴必须履行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擅离职守。蒋兴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本人并不知道,也未在上面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事后也未看到合同书,单位也未曾发给本人一份,纯属被诉人单方行为,应属无效,对申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诉人A电气工程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虽由他人代签,但和蒋兴一样同时外出学习的职工对代签合同均予以承认,并实际继续履行,况且《劳动手册》已发给申诉人自己保管已有2年,申诉人蒋兴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客观上承认了这份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合同应是有效的,蒋兴应无条件履行。

裁 
   经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原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应当依法终止;被诉人A电气工程公司在仲裁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申诉人蒋兴办好劳动合同终止、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签订应平等自愿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长期从事劳动案例研究的方律师分析本案时认为,劳动合同订立、变更是当事人双方要约、承诺的过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方律师认为,本案中,被诉人A电气工程公司由于生产发展需要,提出与申诉人蒋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终止原劳动合同时,并未与申诉人蒋兴事先协商,事后亦未求得对方的同意,单方签字盖章后由第三人代签,剥夺了申诉人蒋兴的劳动合同自由权,对原劳动合同来讲,是一种擅自毁约行为。新的劳动合同书制作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是其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蒋兴事先并未委托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做其劳动合同签订的代理人,事后亦未对高某越权行为予以追认,在案发前一直处于善意不知晓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认定为无效代理,其代签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造成事后代订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又不在劳动者,而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至于被诉人A电气工程公司提出其他车间代签劳动合同的职工仍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后代签的合同有效,何况还有代签合同的高某并未实际告知代签事实。因此,申诉人蒋兴要求按《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终止原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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