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那么该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参考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凡有关法律应当具有溯及力或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溯及力的,有关机关将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有关情况。
故,笔者认为,在有关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作出该时效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之前,该时效规定是没有溯及力的。即发生在5月1日之前的争议,适用“旧法”规定的60日;5月1日以后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