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
[案例]朱某是红云图片社的职工,2004年9月生育一女。产假期满后,由于要哺乳小孩,经图片社经理批准,朱某由冲卷员改做收银员,济南劳动律师济南劳动仲裁律师李安南律师13506405345直到“五一”节前,朱某都能每日只工作7小时。但“五一”节后突然大幅增加的业务量让经理有些不知所措,由于图片社人手少,经理不得不要求所有职工都要加班,图片社的其他职工看到生意如此好,也乐意通过加班增加收入。但是,朱某因需要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不同意经理的安排,坚持每天只上7个小时的班,拒绝加班和上夜班。经理对朱某不服从工作安排非常恼火,两人为此争辩起来。经理表示要处理朱某,而朱某则表示,如果敢处理她,她就要去有关部门讨个“说法”。经理见无法安排朱某加班,就对其作出了扣发工资的处理。朱某于是蓟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请求依法处理图片社的违法行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图片社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决定。
[评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女职工朱某的投诉所进行的处理,符合国家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处理上把握也非常准确。对某图片社的行为如何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有明确规定,即: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为保护女职工哺乳期间的合法权益,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外,其他的一些法律法规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10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劳动时,应考虑女职工是否存在国家规定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劳动的情形,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该依法保护女职工哺乳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