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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常识诉讼常识 →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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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2/10/9 17:10:12 阅读次数: 1362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

 一般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有签订期限、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或终止条件)等。自劳动合同的生效期限开始,双方均应当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终止期限到来或终止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履行完毕而消灭。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期的作用是明确员工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一经订立立即生效(除非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的除外)。生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一方违法或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法或违约责任。但在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因此服务期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员工在享受了特殊待遇后任意离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对于服务期是否因签订而直接生效,各地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地方规定服务期一经订立就自然生效,而有的地方则对服务期的设立条件进行了法定限制。楼主在上海,我们就来看上海吧,上海是对服务期的设立进行法定限制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因此上海市的企业要与员工签订服务期的,就必须符合这三种前提之一。在符合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设立的服务期才是合法的。否则,该服务期条款就因违法而无效。企业也无权根据无效的条款,追究员工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无论是赔偿违约金还是赔偿实际损失,都是如此。除非该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这就另当别论了。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应当分情况来看。如果服务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一般没有问题,服务期违约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员工自己也有清楚的认识,争议不大。[page]一般争议就在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剩余的服务期是否有效?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因此,根据该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未续签合同的,双方可以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服务期内离职,同样也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或者对员工放弃了剩余服务期权利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因此,上海市的企业为员工设立服务期的,服务期首先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员工可以根据条件来判断自己的服务期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法有效的,员工应当完全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否则可能导致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如果不符合前提条件的,服务期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员工只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不违反服务期一说,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另两个问题:

  2.车贴是单位在工资之外给员工的一项福利补贴,其支付方式应由单位规定,可以作为工资的一项内容,放在工资中发放,也可以凭单据报销。凭车票据报销的办法是合法的,的确可以不交税,这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如果你是上海户籍的初次就业者,公司应当在录用时开始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的种类上上海城镇户口与外地户口是不一样的,企业所在地不一致,也可能参加不同的社会保险,但都应当从劳动关系建立满一个整月起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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