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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规劳动法规 →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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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1/6/5 9:05:19 阅读次数: 4139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

济南劳动律师 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工伤律师http://www.lzjflawyer.com/

,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以往的工伤保险制度一般只侧重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赔偿,对工伤的预防与职业的康复重视不够。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慢慢地形成了预防、治疗、康复三合一或者三结合的结构模式,对工伤的预防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生活、社会、心理等康复的关注程度在不断提高。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工伤的预防水平已越来越高,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在所难免。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也是由于很多的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的发展。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在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中,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此外,在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时,还需弄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总体而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与人身伤害保险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不同。社会保险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待遇较统一,强调社会的公平性,筹资来源于国家、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以及保险基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可以说,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在能力许可的前提下,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者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二者不能代替。对于大多数用人单位而言,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而是否参加商业保险,则由各单位自行决定。因此,可能存在有的单位只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形,但不存在只参加商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
  工伤保险是建立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建立都早。同时,工伤保险又是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最为普及的社会保险制度,在160多个国家已经建立这项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工伤保险制度与经济贸易有了更为密切的联系,不少国家将产品生产地是否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能否进行贸易的先决条件。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商业保险分化为财产险与人身险以后才出现的险种。考察商业保险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财产险的产生早于人身险,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是新近产生的险种。
  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处理上,我国首先肯定了工伤保险的基础性地位,要求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是鼓励用人单位与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在《建筑法》中还特别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一个用人单位,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在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却不能互免,而是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这就意味着,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本条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按照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社会组织的各类人员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最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在近些年有了很大的发展。截止2002年年底,全国共有个体工商户2000多万家,从业人员超过4000万。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各地很不平衡,劳动用工制度也很不完善。虽然个体工商户中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但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对这部分人群也需要予以保护。因此,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力度、水平参差不齐,条例授权各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如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本地的财政实力、监管水平等,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如分几步走、什么时候全面推开;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基如何核定、费率为多少、如何征收等。
  条例要求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缴费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些单位的工作伤害风险度相对较高,只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才能分担雇主的风险,使工伤职工的权益最终能够得以保障。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工伤风险相对较小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等制度的建立,条例在附则中另外做了规定。此外,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参保,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严格雇主责任。实行雇主责任原则,是工人运动发展的结果。在19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频繁发生,以前在民事领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一方面,工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资本家的经营风险过高。在工人阶级的艰苦努力和社会有识之士的极力倡导下,才慢慢引入雇主责任原则,强调资本家对工人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同时,为了分散单个资本家的经营风险,开始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制度,这便是工伤保险制度雏形的由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一百多年来,雇主责任原则一直得到很好的遵循。在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以后,无论职工有无过错,都需由雇主通过其统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支付的责任,工伤职工都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的规定,同样体现了雇主责任这一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际上处于各地自行其是的状态。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本条统一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行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需说明的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这几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各地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前,全国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但无论由哪家征收,征收的程序都得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责任】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责任规定。
  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主体。工伤保险工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表现。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保的情况在单位公示。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保。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老板,为了节省用工成本,不愿参保,不向其员工如实反馈参保的情况。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有与本条相似的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至于公示的形式,一般为定期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员工发放小册子或者宣传材料;公示的内容,包括缴费对象即每一个劳动者的姓名、每个人的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
  二是,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工伤预防。工伤的预防比救治更积极。只有工伤预防做好了,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工伤预防的责任在单位,措施的落实需要单位真抓实干。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主要是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是职业病防治法。条例通过建立单位费率浮动的机制,促使用人单位认真搞好工伤预防工作,奖优罚劣。
  三是,及时救治工伤职工。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到本单位的内部医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理;对受伤较重的,则必须动用汽车等设备将伤者及时、稳妥地护送到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关键问题是,各单位要有安全生产意识,一旦发生事故,能够组织及时的抢救,而不是手忙脚乱。国务院1991年制定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要求单位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将受伤职工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使职工获得及时救治的,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业务经办机构的规定。
  根据部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相对而言,行政部门的层次越高,更多的是进行政策的制定与指导;行政部门的层次越低,更多的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事务。
  在中央层次,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劳动保障部内的医疗保险司工伤保险处,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拟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工伤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
  省、地、县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的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按照有关规定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三定”方案成立的事业单位,其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由哪家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那么,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这一工作是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基础,需要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手段进行。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属行政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掌握着工伤保险方面的各种资料,由其提供咨询服务十分方便。此外,为了体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服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宗旨,条例特别规定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条【行政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时应当征求雇主代表、雇员代表意见】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解释】本条是关于行政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时应当征求雇主代表、雇员代表意见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涉及国家、单位、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在工伤保险的政策和标准制定中,除了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外,还要充分保障职工的权益,对单位的利益也不能忽略,否则,工伤保险基金将可能成为“无米之炊”。因此,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标准时,要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力图按照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原则使行政部门制定各项政策、标准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证政策制定的过程更加民主、公开,扩大群众参与的程度,通过立法确立政策、标准出台的必经的法律程序,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具有更坚实的群众基础,更能反映社会各界的心愿和要求。同时,这项规定也是建立一种监督机制,防止行政部门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出现部门倾向。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的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共济性。即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不管该单位是否发生工伤,发生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工伤,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单位不能因为没有发生工伤,而要求返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应因单位发生的工伤多、支付的基金数额大,而要求该单位追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能在确定用人单位下一轮费率时适当考虑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三是专用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在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凡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并人工伤保险基金。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八条【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解释】本条是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1.关于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费率确定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是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征缴保险费的额度,使工伤保险基金在一个周期内的收与支保持平衡、:
  2.关于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与所属行业和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许多国家都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国外对各单位费率的确定方式大体为三种:第一种是对每一雇主单独确定;第二种是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发生工伤风险情况而定;第三种是所有雇主缴纳同一数额。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国家,各行业的费率幅度为单位工资总额的0.2%-21%,相差较大。例如,德国工伤保险费率最低的为0.71%,最高的为14.58%;美国的工伤保险费率为0.6%-6%;日本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为0.5%,最高为14.8%;意大利为0.6%-16%;巴西为0.4%-2.5%。
  在我国,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是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了解全国及各统筹地区的基金现状。二是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行业基准费率。三是在确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例如根据商业、机械加工、化学工业、冶炼、矿山行业的不同工伤风险程度,分别将其费率确定为0.3%、0.5%、0.8%、1.1%和1.5%。再以此为基准确定不同行业的费率档次。以商业为例,该行业内的费率档次可以以0.3%为基准档次,设计0.25%,0.3%,0.35%三个档次。这里仅举例将商业这一行业内的费率档次确定为三档,在制定具体费率时,费率档次可以适当多一些。
  3.关于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本条规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以及该单位在所在行业中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浮动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以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关于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的确定机制,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今后经办机构在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时,只要根据确定的公式及相关数据即可计算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确定需考虑的因素。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两项:一为工伤保险费的使用,这是很直接、很直观的因素;二是工伤发生率,即某个单位在一定的时期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千分比。
  5.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的制定部门。
  由于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的发病率对工伤保险有着重要影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察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与控制,因此本条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最后还需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九条【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
  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设施的改进、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为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同时,鉴于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确定需要国务院批准,而这些费率及档次的修订调整与制定性质是相同的,因此,本条规定,费率及档次的调整方案,也需报经国务院批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的规定。
  1.缴费主体。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类;另一种是雇主责任类。
  实行雇主责任类型的是少数国家。雇主责任制有两种方式:一是受伤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二是雇主为其雇员的工伤风险购买商业保险。
  实行社会保险类型的约占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国家的2/3。在这些国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保险制,规定由雇主缴费。根据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时”,是指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当前的实际操作中,一般是按月缴纳,但也有按照季度甚至按年度缴纳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将按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强调用人单位(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条在规定单位缴费义务的同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也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2.费基与费率。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是,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本条所规定的“费率”,是指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个企业、每一个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左右。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的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四个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二是在省、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也就是实行地(市)级统筹。三是在不是设区的市的工伤保险基金如何统筹,条例授权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来确定。也就是说对于这部分地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实行县级统筹或者地级统筹,到底实行哪级统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66号文)的规定相比,条例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工伤保险费率较低,并且实行现收现付制,是社会保险各险种中比较容易实现较高层次统筹的险种之一;二是大多数国家的统筹层次都较高;三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实际情况会有较大差异,如果规定一个统一的统筹层次,不一定对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合适。考虑各地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条例对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统筹层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其他地方,主要是县级市、自治州、盟、地区行署等,由于地域较大、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本条授权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这些地方的统筹层次。
  2.特殊行业的异地统筹。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如果将这些单位分散到不同的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从管理能力到待遇水平都会出现一些问题,也不利于工伤预防机制的建立。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管理。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因此,本条规定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这些不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参加异地统筹的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
  1.关于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如果不能合理、有效地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就会落空。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应定期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预算,按一定期限将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资金;需要调整预算的,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预算和其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同时,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本条还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也不可以挪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为了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各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处罚。
  2.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基金随时面临支付的可能。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一是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在此之前,劳动能力鉴定费是由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考虑到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将单个用人单位承担的对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以通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方式来体现,尽量减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因此,条例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纳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条例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是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新的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条例目前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的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的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其他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得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规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定的期限再做调整。比如说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一旦确定后,可能3年或5年后再重新确定。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在确定费率前几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程度确定的,而现实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总是按照相同的轨迹进行,有可能这段时期处于工伤事故高发期,也可能另一段时间由于工伤事故预防做得好等主客观原因,使得工伤事故处于低发阶段,也就是说工伤事故的发生有其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本条规定了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分摊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风险。
  此外,为了保障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条规定,当储备金也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在此后的一两年内尽快将这些垫付的资金退还给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
  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额度,这与统筹层次的高低、参保人员的多少和各统筹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事故发生率有密切的联系,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存在差异,条例规定,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也对加班加点作了限定。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周一至周五的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为工作时间(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为中餐休息时间),那么这段期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本单位的某车间,一日,领导指派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在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属于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甲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甲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的2〕108号)。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
  关于职业病,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的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虽然患的也是职业病,但是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职工患职业病如何处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做出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例如,按规定,职工上午8点上班,职工在8点前来到单位的途中,都应属于上班的途中。如果职工应该下午5点下班,但是由于单位安排加班,职工晚6点才从单位走,那么职工在6点后从单位回到家的途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例与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已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将其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应该认定为工伤;三是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需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解释】本条是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例如,清洁工人负责的清洁区域范围内都属于该工人的工作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一规定与26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条例对266号文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266号文将突发疾病纳入了工伤范围,如果条例不将其纳入工伤情形,势必缩小职工的现有保障范围,不利于稳定社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近七年的试行结果表明,266号文的有些规定,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易引发大量争议,条例在将其纳入工伤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为了帮助广大职工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单位职工在过铁路道口时,看到在道口附近有个小孩正牵着一头牛过铁路,这时,前方恰好有一辆满载旅客的列车驶来,该职工赶紧过去将牛牵走并将小孩推出铁道。列车安全地通过了,可该职工却因来不及跑开,被列车撞成重伤。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应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1989年4月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形,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2.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1)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6至24个月的工资;——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2)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释】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
  1.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二是刑事违法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三是应受惩罚性。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由犯罪的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后果。
  2.违反治安管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为九类七十三项: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四是侵犯公私财务的行为;五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是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七是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八是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九是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条例不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是因为职工的这种伤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3.醉酒。
  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至于醉酒的具体标准,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明确。
  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4.自残与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趁其他工友不注意,故意用刀将其手指切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从工作场所内的20多米高的作业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
  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解释】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以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同时,将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另外,由于在很多工伤发生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大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很难办理工伤申请等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都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此外,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专门性群众组织的工会,也有权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认定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的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从转变政府职能等角度出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宜直接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应由直辖市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再次,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工伤认定主要实行书面审查,因此,无论是所在单位还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都需要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以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确、及时地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是大多数申请都需要的基本材料。通过申请表,要使认定机构能够对所在单位、职工本人、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现状、原因等基本事项都有一个简明、清楚的了解。
  大体而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含以下项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的地址、职工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种、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害部位、诊断时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程度、伤害简要经过、事故单位意见、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的意见、.主管部门的意见、工伤认定机构的意见等。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在各个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94年的《劳动法》,也对劳动合同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目前,在各类企业中已经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主要是劳动合同。在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一律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不太现实。为了使职工的权益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因此,不必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需说明的是,除上述三种证明文件外,根据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不同,可能还会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需要。但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要求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材料时,必须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按照要求提供了补充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拒收,而应当开始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九条【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文字的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
  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所进行的调查必须是需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调查的次数。对职业病的证明材料,由于是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一般的事故伤害,大多也不必经过实地调查,通过书面审理即可。
  二是,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注意合理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干扰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并要对在实地调研中所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泄密的,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地考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行政经费支出,不得借机以各种名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摊派费用。
  四是,工伤认定的实地调查要有针对性,事先要制定详尽的调研计划,设计好有关的问卷,在调查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切忌走形式。
  五是,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调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亲属关系、同学、同事、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作出公正调查结论的情形。
  六是,调查后作出的结论必须公正。如果在调查后故意作出不符合实际的结论,如将不属于工伤的人员认定为工伤、对应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拒不认定为工伤的,将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个人认为是重伤的,单位有可能认为只是轻伤,等等。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在一般的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一般的诉讼主张是适合的。但是,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
  对工伤认定的时限作出规定,一是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社会的安定,减少甚至杜绝“闹工伤”事件的发生;二是可以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三是符合行政审批的及时性原则的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指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而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本条第2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公开、公正。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的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熟悉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
  1.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这样规定,是因为职工发生工伤后,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使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才便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医疗专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例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例如,职工工伤后,由于身体造成的伤残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只能从事劳动强度相对较低、岗位工资、奖金相对少的工作,有的甚至不得不退出生产、工作岗位。这种情况需通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依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职工在工伤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都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组织医疗专家组对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职工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正确处理与此相关的争议提供客观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两部分。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十级。一级为,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四级为,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五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六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七级为,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八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九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我国目前仍沿用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这一标准目前已经存在许多不太完善的地方,急需修订。比如,对于伤残的标准,因工负伤军人评残的标准是由军队卫生部门单独制订的,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不一致。这样,伤残军人在复员或转业到地方后,由于评残标准不同,直接导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有很大差异,容易产生纠纷。根据本条规定,在条例施行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新的、统一的、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的规定。
  1.申请主体。
  按照本条规定,能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
  (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是由于为本单位工作造成的,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替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职工如果认为工伤受到的伤害可能或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工作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保护。
  (3)职工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所以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职工的直系亲属都有可能成为该职工的监护人,赋予监护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职工劳动能力的缺失,有可能导致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增加了直系亲属护理工伤职工的负担;三是有的工伤职工受伤较为严重,自己提出申请有诸多困难,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申请更为方便。
  2.受理机构。
  在条例颁布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地(市)、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三级,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条例取消了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建有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需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选取3至5名的医学专家进行。然而,我国的大多数地区,在县一级还比较缺乏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许多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较低,设立县一级具备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客观条件不具备;二是,将以前的三级改为两级,简化了程序,便于工伤职工及时申请再次鉴定,避免了过去因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过长而使工伤职工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弊端。
  3.申请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有权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负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医疗卫生专家库的有关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这是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管理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具体负责工伤认定和其他有关事项的组织管理;人事行政部门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因为事业单位的有关政策由人事部门制定,随着我国事业单位的改革,一部分事业单位由过去的财政全额拨款改为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单位,这部分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医疗卫生事业,劳动能力鉴定由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或者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诊断,因此,卫生行政部门代表理应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会组织是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助,工会组织派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十分必要的;用人单位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因为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是由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形成的;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因为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方,一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就要按照鉴定结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利于强化基金的管理。
  2.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
  专家库由医疗卫生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本条规定,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主治医师以上高级职称的医疗专家;(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这是因为劳动能力鉴定的评残标准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标准,是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制订的,医疗专家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应的标准后,才能参与劳动能力医疗鉴定工作;(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能够进人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为人正直,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以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科学。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的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专家组由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专家之间可能存在分歧,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奇数的成员,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占多数的专家决定鉴定意见。
  (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另外,本条规定,专家组在作出相对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借助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其他设施时,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从事工伤医疗救治、康复等工作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
  根据本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时,申请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此外,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限,目的是促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避免出现故意拖延推诿的情况,以充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有关规定。
  1.关于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现鉴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提高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条同时建立了两级鉴定终局制,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无休止的鉴定,减少相互之间的扯皮,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准确的鉴定,维护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解释】本条规定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和回避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客观”,是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实事求是,针对工伤职工业已存在的实际病情,按照劳动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客观是科学鉴定的基本条件,无论是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还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要坚持客观的标准。“公正”,就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医疗专家组的专家,在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过程中,应以公正的态度,做到不徇私情,不做出有失公允的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中的“回避”,主要是指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其他诸如财产利益等的关系。如果让其参加鉴定工作,有可能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有失公允。条例规定回避制度,能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规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建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主要是考虑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其伤残程度经过一定时期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可以更为准确地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严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的流失。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状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有可能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包括:
  1.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1年后,职工如果认为自己的劳动能力已得到恢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申请复查鉴定是其内生的权利。此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变化,对其亲属的生活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规定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也可申请复查鉴定,通过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使工伤职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减轻其护理照顾的经济负担。
  2.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经鉴定后,对于可以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的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其劳动能力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可能会考虑变更或者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变更或者终止前,用人单位必须获得充分的理由,而职工的身体状况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3.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待遇的给付。对于劳动能力已有很大改善的职工,如果仍旧按照先前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参保人都是不公平的。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基金支出的职责。因此,本条赋予了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九条【职工治疗工伤】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治疗工伤的规定。
  1.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疗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此外,本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关于目录和标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的目录和标准,要适合治疗工伤的实际需要,并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关目录和标准,要由国家统一规范。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诊疗、康复的需要规定并适时调整工伤治疗的目录和标准。
  这里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指根据诊疗技术的应用范围、使用的广泛性、技术的熟练程度以及医疗费用高低,将诊疗技术进行分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支付办法。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明确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一种措施。
  这里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为保证工伤职工临床治疗所必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
  这里的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是指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与医疗技术非直接相关的病房条件、就诊环境等辅助性服务设施费用的支付标准。
  3.关于工伤医疗机构。
  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据此,工伤职工就医应当注意:
  一是了解本统筹区域内哪家医疗机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所谓服务协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统筹区域内的有关医疗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条例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有关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标志;
  二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外,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
  三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管理方面的现实状况,为避免引发矛盾,工伤职工需要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疗所发生费用,可先由工伤职工或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经常造成身体器官缺损,诸如肢体缺失、器官切除、颅骨缺损等,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不同,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身体生理功能障碍,进而会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等等。要恢复或提高病人的身体功能,满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的需要,就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服务。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现象,如有些工伤职工根本没有装配假肢,仅仅购买一张发票,以套取装配费,造成一了基金的流失;有的是非工伤引起的残疾,也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出支配置辅助器具,等等。为了剔除不合理的医疗开支,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满足符合规定的伤残职工的需求,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辅助器具的项目名称、材料、性能、质量、参考价格、业务管理程序等管理办法。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管理,以引人竞争机制,促使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一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对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一条【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待遇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为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等现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治疗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这里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如该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以继续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生活自理障碍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应包含的内容。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关于划分等级的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曾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生活自理障碍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了规定。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将生活护理费的基数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主要是考虑,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主要取决于伤残的严重程度,而与本人对社会的贡献、收入的高低等因素无关。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出发,本条将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定为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而不是伤残职工本人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三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讲,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世界各国有所不同。从提供待遇的目的来看,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从待遇结构看,有的国家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以帮助伤残职工解决购买住房等问题;有的国家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认为定期待遇对解决伤残职工的未来生活困难更有利;其余很多国家则采取长期性待遇和一次性抚恤待遇相结合的办法,且两项待遇都与工伤伤残者伤前原工资收入挂钩,按原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如俄罗斯的伤残待遇标准相当于伤前工资的65%-100%,德国的定期伤残津贴最高按伤残前年平均工资的2/3发给。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按月发给抚恤金,同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它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是合适的。因此,本条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规定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国外几乎所有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均以发生事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计发待遇的基数。如日本以月平均为基数,用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总额除以3个月的日历数求得。德国是以职工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条规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此外,本条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了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镇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关于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是这样规定;另一个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同时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受损失,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建立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费用筹措机制,明确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根据这一决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需就医时,尽管可以在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中支付,但是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而工伤职工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数量有限,这样就很难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的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时的基本医疗需求。为此,本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待遇规定相比,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需指出的是,对于大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五条【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的规定。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这些待遇是正常职工享受不到的。这是因为,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时,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本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六条【旧伤复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解释】本条是关于旧伤复发待遇的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的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的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中的死亡。
  根据本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待遇有三项:
  1.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源联系的亲属,是指己身所出或从己身所出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长辈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姻亲是指与自己的直系血亲有婚姻关系的亲属,包括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如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2.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即配偶每月5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40%。但是在初次核定时,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在以后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不受此限制。
  供养亲属,是指完全或大部分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血亲也包括姻亲,既包括直系亲属也包括旁系亲属,既包括生理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这些亲属中谁有资格享受抚恤金,通过是否有无劳动能力且主要依靠工伤职工生前抚养来确定。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抚养亲属的人数和一定比例发放。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供养亲属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供养亲属死亡时,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标准发给。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
  当因工死亡的工伤职工有数个直系亲属时,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应当予以照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类似,都是一次性待遇,其计发标准也相似,所以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本条只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没有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是因为,当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可领取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如果此时工伤职工死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承。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都非一次性待遇,而是长期或者持续一定时期的待遇。为了保证这些待遇水平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让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有必要适时进行调整。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是一项地域性较强的工作。加上职工工资增长、生活费提高、物价指数变化等不是定期的,各地调整的时间不宜固定,本条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办法,包括调整的依据、幅度、频率、程序等。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九条【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规定。
  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是指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其生死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条例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享受部分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律规定,但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其直系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失踪为程序要件,而是从事故发生、职工音讯消失当月起即按规定发放有关待遇。
  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职工或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而,设立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宣告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职工死亡,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便可以按照与职工生理死亡后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或职工被撤销宣告死亡后,与其有关的利害关系能恢复的应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根据这个规定,被撤销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不能够再领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工伤职工(或享受抚恤的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当丧失了享受的条件或不履行义务时,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将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后,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 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
  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条例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
  被判刑收监执行是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如果工伤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就丧失了人身自由,与外界的接触存在诸多限制,更重要的是,根据《监狱法》等国家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人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也就是说,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教养或监外执行的,属于未被收监,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1.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需解决各种问题,其中必须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换言之,要顺利实现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妥善安置好劳动者,维护好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是一个重要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将劳动者一味地推向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权利义务承继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在承继与变更的关系中,承继是前提,变更是在承继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例如,企业分立、合并后,客观情况毕竟发生了变化,需要对机构、人员重新组合,因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重新确定职工一方的工资待遇,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就会随之变化。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不得借机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2.单位承包。
  承包经营是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方式,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应当确定企业经营者,承包方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3.职工被借调。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伞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将此修改为由原单位担责,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2)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为了更好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同时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还规定,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4.企业破产。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宣告其破产,将其所有的财产按法定清偿顺序公平地偿还给所有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的其所有的财产,是指破产财产,具体包括:(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所经营管理的所有财产;(2)破产人破产程序开始时至终结止所取得财产;(3)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4)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担保财产。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营,由法院组织有关单位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企业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工作完成后,破产企业注销登记不复存在,原有的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破产财产的拨付清偿是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一个重要步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法律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是优先保障的,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破产企业,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期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人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条例规定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工伤关系】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工伤关系的规定。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加快,如何妥善处理涉外社会保险关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国际上工伤保险没有互免协议。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前往该国工作或在该国停留期间,必须依据该国的法律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国内的工伤保险与境外的工伤保险,在保障的性质和作用方面大体相同,但在保险项目、保险额度、支付方式上存在差异。从保障与管理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待回国后工伤保险关系接续;对于在境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继续按照国内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执行,包括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认定与评残、待遇的发放等。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三条【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规定。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在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这类人群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因此,如果某个职工以前为八级伤残,开始并不享受伤残津贴,但再次工伤后,经重新鉴定为五级的,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工作的内容非常广泛,既有行政性工作,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有事务性工作,如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发放、信息统计等。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行政性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事务性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这有利于减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事务负担,使之能集中力量从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
  这里的“经办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劳动保障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设立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务性工作,包括承办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责包括:
  1.征收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旦决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认真履行征收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2.登记。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申请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办理登记后,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有关基础信息,为参保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好准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变更、注销登记等内容。
  参保登记。是否办理参保登记,是认定某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如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期限为: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保存记录。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发生的损失才能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这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是确定某个单位的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缴费记录,随时掌握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以便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进行保存记录: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现所在地地址、单位邮政编码、单位类型、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单位法人代表、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单位职工人数、人员分类、工资总额等。当单位缴费的有关资料发生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变动情况也应及时记录。
  此外,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以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病情时而稳定时而反复,职工待遇享受情况有助于反映工伤职工不同阶段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
  4.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包括以下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应保尽保,并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现象的发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行为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日将进行核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核查对象,特殊情况下的核查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核查对象说明身份;
  (3)对核查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核查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核查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核查结果;
  (5)发现被核查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核查意见书,并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核查对象。被核查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发现被核查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发现被核查对象拒绝核查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及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被核查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核查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3)要求被核查对象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同时,社会保险核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办理核查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2)保守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3)为举报人保密;(4)与被核查对象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调查、统计。
  工伤保险调查、统计,是掌握工伤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工伤保险工作决策科学化的技术支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与事实相符合。这就要求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如实地、准确地报数据。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传递的时效性。为此,要求各级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要有时间观念,把年报、季报、月报和要情专报作为硬任务来完成,注意利用现代化手段,按时传输信息。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利用。特别是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形势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断,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6.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分两个步骤: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是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再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和核定的待遇分别向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制费的支付方式有: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人头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等模式,具体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其他工伤待遇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8.提供咨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个服务窗口,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工伤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协议的规定。
  1.服务协议的含义与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
  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有关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经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为了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新制度。具体而言,签订服务协议的意义是: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化和明晰化,使伤者就医(包括配置辅助器具)、医院治疗、经办机构付账的整个工伤保险过程具体化,有利于实现医、保、患三方相互监督。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有利于其对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医方的不合理医疗行为,避免医疗资源浪费,保证医疗质量、确保有效服务;对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而言,有利于调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便于解决争议;签订服务协议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伤职工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最大限度地使伤残职工通过医疗得到康复,重返社会。
  2.签订服务协议的程序。
  一是由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求同级卫生等行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3.签订服务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考虑以下事项:一是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是促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质量;三是方便工伤职工就医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四是兼顾综合与专科、中医与西医,合理布局,形成网络。
  具体而言,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合法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本身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经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相对固定的服务对象,能保证及时提供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质量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计量部门规定的价格及计量标准,定期接受物价和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二是应当具有能够为工伤职工有效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需的资格与条件。包括能够严格执行有关工伤保险用药、诊疗、住院服务目录和标准等规定,制定与工伤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需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一种合同管理方式,与行政管理截然不同。为了保证服务协议的签订公开、公正,必须对其内容和程序作出必要的规定,且服务协议涉及到有关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因此本条规定有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加强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核查工作,以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行为,保障工伤职工切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的内容是,对已发生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看是否符合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这些目录和标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规定。核查的方式是检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诊疗处方、人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项目。通过检查,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则要按时足额拨付。
  在现实中,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有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工伤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在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协议中予以明确,并在具体结算过程中加强核查:对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工伤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工伤职工的年龄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加强核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工伤职工依法获得诊疗疾病、医疗康复等项服务;对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等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工伤保险有关服务管理规定和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要加强对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等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对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数等现象。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七条【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提出调整费率建议的规定。
  “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是指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将基金征缴数额、支出数额、收支节余、收支规定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可选择在基金预算年度终了前后,公布次数可每年一次或多次,公布形式可以采用张贴公告书,也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布。
  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意义在于:
  1.这是经办机构实行政务公开的必然要求。
  工伤保险收支情况如何,关系到每个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可以为参保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便利。
  2.有利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秩序,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利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过程中的问题,如偷逃、拒缴工伤保险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支出的违法行为,可以督促有关责任人改正违法行为,切实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维护广大参保单位和职工的权益。
  3.有利于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表明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
  经办机构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有利于在较大的社会范围内证实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从而有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决策部门掌握准确的信息,作出科学的决策。
  “经办机构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是指经办机构应当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在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
  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与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本单位的工伤发生率挂钩,并随这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了解全国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收支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业务,掌握着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等具体资料,由其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是必要的、合适的。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八条【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解释】本条是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改进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规定。
  这一规定旨在发挥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促进作用,提高工伤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的科学性,克服主观随意性,促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时掌握有关工伤保险情况,提高行政行为的灵敏度和办事效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根据本条的规定,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规定的“定期”,可以是一周一次、一月一次,也可以是一季度一次,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时间,并公布接待地点和电话。对于社会各界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认真听取,及时改进,并要有所反馈。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条例规定了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群众监督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进行的监督。本条规定的行政监督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既调整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要求作为政府主管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关系进行积极而合理的干预,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权限和程序。根据这些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申报缴费的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挥工伤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强调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为预防和制止损害、浪费工伤保险基金行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具有以下监督权限:(1)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此外,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还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审计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解释】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
  群众监督是我国人民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为落实这一权利,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违反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群众检举和控告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职工或其他个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通过舆论提出要求,展开批评等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国家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劳动保障部设立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目前,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普遍建立这些制度,设置了工作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设立了举报信箱、公布了举报电话。当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发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时,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同时要为举报人保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于打击、伤害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一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是一个具有完整的组织系统、领导机构、组织原则的组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利益,反映职工群众的要求,是一种最主要的群众监督渠道。
  根据《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否决有关工伤保险的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3)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职工介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知识,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的条款;
  (4)帮助、指导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事项;
  (5)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条款,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
  (6)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与单位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纠正;
  (7)职工认为单位侵犯其工伤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8)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司法机关反映,提请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规定。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争议所指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而提出异议。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果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应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提供待遇,工伤职工提出异议而产生的争议;或者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应该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哪项待遇和标准产生的争议,都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争议。
  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解决途径。
  根据《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法律法规提倡协商解决争议,这样有利于消除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双方的隔阂,增进团结,保证生产经营顺利进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但是任何一方或者他人都不能强迫进行协商。
  (2)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也并非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当事人可以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而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是群众性调解,完全依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也要靠当事人的自我约束来履行,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3)仲裁。是指经争议当事人一方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裁决,其生效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无异议又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即由当事人一方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解决劳动争议。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后,一方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的生效判决标志着这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的处理规定。
  1.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都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本条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都可以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都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此类争议的途径。
  行政复议,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的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对认定结论不服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缴费费率不服的单位;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服务协议或者规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作出有关决定或者核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 同时,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4.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除特定情形外,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除出现特定情形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核定应当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四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解释】本条是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给予相应制裁的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严格限定了基金的支出范围,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为防止基金流失,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条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关于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纪律、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行政纪律责任,即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的惩处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受撤职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按降低两个以上职务的标准重新确定职务和级别;受开除处分的,解除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并不得重新被录用。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办机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执行。
  2.关于刑事责任。
  本条禁止的行为是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基金由政府指定的经办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基金全部存入国家建立的财政专户。基金的性质属于公共财产,不同于某个用人单位所有的资金,也有别于救灾、救济、防汛等特定款物。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而应适用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以下结合条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作进一步解释: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小、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看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称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是有可能直接接触基金的有关人员,一般是主管、经管、经手的人员。目前,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主要是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经办机构的人员。上述人员挪用基金的,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2)从其犯罪客体看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关系中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暂时性的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还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公款使用管理制度。所谓公款,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工伤保险基金亦属于公款的范围。
  (3)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是一种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挪作他用,以满足个人的某种需要。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贪污罪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并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准备挪用一定时期归还,没有永久侵吞公款的意图,这是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注意把握的主要界限。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本人从事主管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将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交其他人使用。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以负有履行该项职务的职责为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履行管理监督的职责。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①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人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可以看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同方面的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重要职责,属于主管、经管、经手工伤保险基金的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纪律,不得利用手中的职权,将基金挪作他用。
  实践中挪用公款罪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条例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因此,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无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其他投资运营,数额较大,三个月未还的都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要注意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挪用公款罪挪用的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钱财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资金、专项基金等;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实践中也要注意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的直接客体是一般公款、基金等,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直接客体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2)犯罪的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般主体,而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特定款物,作为挪用罪的从重情节。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技术规范作出。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2)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定检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法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被调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由于失职、读职造成证据灭失的情形等,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本条第一项中所称“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机关,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拒不受理的;(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4)因工伤认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工伤认定机关的原因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的,如工伤认定机关拆迁等。上述行为剥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伤认定机关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项所称“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的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将自己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而采取的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弄虚作假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性质是严重的,因此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行为如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以下对滥用职权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而为之。其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按照其所在机关的职能和具体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凭个人主观意志,滥用手中权利。其罪的客观方面为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1999年8月6日)规定:(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的,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实践中认定滥用职权罪要注意构成这一罪需具备滥用职权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两个要件,而且两者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根据其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外对滥用职权有多种解释,国内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形式有多种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当授权;(2)出于不正当的目的;(3)故意不作为;(4)反复无常;(5)不合理的决定;(6)行为结果显失公正;(7)程序滥用;(8)根据不充分、不客观;(9)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武断专横;(10)与自由裁量权行使无内在必然联系。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办机构有关人员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以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滥用职权或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和界定,依法相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对本条第二项的理解。
  本条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工伤认定中,与认定职工是否是工伤这一事实有关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有关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所谓致使证据灭失的,不是指证据材料的存放不当,而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证据不存在。证据材料是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关系到职工是否被确认为工伤,是其取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职责,不能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因此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有关证据灭失,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需要对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其表现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消极的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即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和后果两个要素,即其行为都必须造成如前所述的“重大损失”,才能认定为犯罪。玩忽职守罪具体表现为放弃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重大损失”。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上述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试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玩忽职守罪:(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汇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按照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以及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有关人员履行职责中严重失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造成严重后果,例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关于本条第三项规定。
  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理解,将在第五十六条释义中一并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1.关于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是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用人单位缴费登记载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或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是用人单位缴费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时办理的缴费申报表、审核手续及经办机构建立的用人单位缴费记录账簿等,是用人单位实际交纳数额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的”,是指由于经办机构的行为致使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遗失、缺损或者被涂改。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主观上出于一种故意而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2)关于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本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保存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包括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记载职工实际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以及职工伤情变化待遇相应变化情况、职工待遇调整情况等材料。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重要凭据,也是职工领取待遇的凭证。
  (3)关于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第二项)。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经办机构的重要职责。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费、住院费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低收入的伤残职工,条例作出特别规定,即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分别由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条例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诊需要治疗享受的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以及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待遇等均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
  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是指不按条例规定的享受待遇的主体、项目和标准、职工享受待遇的时间、工资标准、待遇调整变化情况以及有关特别规定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4)关于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本条第三项),包括收受当事人的现金、礼品、货款、酬金、有价证券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受贿罪。
  2.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以及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中已对纪律处分以及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这里仅对可能涉及的受贿罪作出解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亦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和本条第三项规定均可能涉及构成受贿罪。以下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并进行解释: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受贿罪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从政的制度。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对行贿人的财物送之俱收,或被动接受,并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条件为行贿人谋取私利。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明明知道行贿人的金钱财物不合法,仍希望得到这些非法金钱、财物等。
  实践中应注意受贿罪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别。受贿罪的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其故意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表现出来的。这种故意是单位行为的代表,不是个人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如果这种故意只是个人为谋取钱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实践中界定非法收受贿赂与合法收入的区别,主要是划清其所得是通过合法劳务获得,还是利用职权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
  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按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的处罚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犯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予以立案,即符合以上条件的应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
  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不仅限于个人,单位受贿也可以构成受贿罪。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1.审查背景情况。
  条例在审查过程中,对医疗服务的形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基金管理,应借鉴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做法,采取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国家大幅度削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立法不宜再增设行政审批,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应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的形式。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明确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
  为更好地理解工伤保险制度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性质,首先要了解医疗保险合同。1998年国务院44号文件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规定服务和付费条件”。一般认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规范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国家管理目标,由于这一特殊性质,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有了优先权;(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时,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优益权,这是由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的;(5)行政合同纠纷通常通过行政法救济途径解决。认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是因为确定定点管理是通过行政审批,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确定的,经办机构属于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作为行政一方与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
  3.关于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和特征。
  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性质,是否与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均为行政合同呢?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也是作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机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性质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但是,应当看到,条例规定的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一些方面也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条例未采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不需要事先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而是通过市场机制,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2)条例规定经办机构要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名单,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3)为了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条例特别规定,医疗机构等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等也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中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签订的服务合同与医疗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条例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医疗服务中弱化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市场的平等竞争、优胜劣汰,提高医疗服务的管理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以及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以及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规定。
  1.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条例六十一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包括签订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一般所称的临时工、季节工等的上述所列各种劳动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少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或者少报、不报、瞒报单位用工人数的,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依法缴费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补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必须依法严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刑事责任,可能构成诈骗罪。
  如何认定诈骗罪?诈骗罪有哪些特征呢?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其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使其信以为真,并将其视为财物的合法取得者,按一般管理规则或给付方式将公私财物交给犯罪分子。行为人用编造虚假信息、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也是认定该罪的标志之一;(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诈骗罪的情节,有三种情形:一是数额较大;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几种不同的情节。认定诈骗罪,既要根据数额,又要根据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分析,正确定罪量刑。实践中认定诈骗罪,其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的大小,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骗取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骗取少量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当作犯罪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致残进行工伤认定,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确认为工伤后,还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按照规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有关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文件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文件,必须保证其真实性,才能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真正支付给工伤职工,防止基金通过各种方式流失,从整体上维护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
  为保证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不受侵害,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本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这里所说的“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不真实,也包括部分内容不真实。例如,医疗机构或者有关医务人员出具的诊断,病情与事实不符,或者完全是编造的病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经过专家组鉴定,或者签署鉴定意见的人员根本不具备专家资格,或签署的意见部分或全部是编造的事实。上述情形严重破坏了国家确立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损害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利益,因此条例规定,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规定。
  本条是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但不参加社会保险,对这部分单位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未作规定。针对执行中的问题,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外,用人单位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要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这样规定,既是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又不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受到实际的利益损害,依法保证工伤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涉及的几个关键名词的解释。
  1.职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变。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在用人单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是,在近些年发展的非公有制单位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还比较低,在餐饮、建筑等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10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是广义上的职工,包括每个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临时工等在内的所有的劳动者。为了加大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减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其中一项职责是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防止用人单位在参保登记时少报、瞒报职工人数。
  2.工资总额。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总额,根据本条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强调两点: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而不限于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了工资、津贴、奖金等多项收入,而不限于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
  3.本人工资。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许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的伤残津贴等,都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资的含义至关重要。
  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前的12个月内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它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目前,我国的职工工资构成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不少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是,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2)它是职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的计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3)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为此,本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分别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规定。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不同于企业,在许多方面有其特殊性,例如国家机关的经费完全由财政拨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概率较低,因此,世界上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大多建立单独的国家机关工伤保险体系。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了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不要求国家机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执行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办法。条例考虑了这些特殊情况,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实际上是由财政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规定。
  2.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正在改革,情况比较复杂。根据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并未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但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要求事业单位也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基于这一形势,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问题作了区别规定:
  一是,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这些单位一般都有行政执法的职能,人员的管理都参照公务员的制度,在许多方面与国家机关没有什么区别,因此,这类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仍参照国家机关的做法。
  二是,其他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基础科研、教育、卫生、文化等领域的单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需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的政策。这类单位的数量不少,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也很广,单位的层次、规模、能力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这类单位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还是实行福利保障制度,尚在探讨的过程中。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
  社会团体的情况与事业单位基本类似。我国的社会团体指的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身管理的社会团体实行与机关一样的工伤保险制度,这部分社会团体包括两类: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不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社会团体,则实行另外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主要法律依据是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其中,企业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合伙、个体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依法成立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而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集体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财产。
  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是非营利性的,这是其与企业的重要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性质体现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其财务管理与财产分配体制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赢余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而且还在扩大。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民办培训中心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民办体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劳动保障事业是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民办民政事业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民办法律服务事业主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性质和工伤风险程度等方面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接近。为体现市场主体待遇平等的思想,本条规定,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与不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同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参照本条例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三条【工伤一次性赔偿以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一次性赔偿以及相关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
  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一些非法用工主体,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国务院于同年修订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由单位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作为工伤保险方面的专门性的行政法规,本条例有必要对这两个事项作出回应。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由单位向伤残的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前,不进行工伤的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获得赔偿是这些劳动者的权益。为了量化这些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样,就可以比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受伤人员应当获得的赔偿。同时,考虑到这些单位都没有合法身份,存续时间有限,不可能像合法单位那样给予劳动者长期的工伤待遇。因此,需要将长期待遇折算,与其他一次性待遇合并计算后,一次性地支付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需强调的是,为体现对这些非法用工主体的惩罚,本条规定,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折算长期待遇时,必须按照上限进行折算,保证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低于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适用的第二种情形是使用童工,导致童工伤亡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中,适用主体放宽,任何单位,包括合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的用工主体,只要是使用了童工、造成童工的伤亡,都将适用该条款。另外,这类情形的赔偿对象为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而第一种情形是受伤的职工和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童工的年龄较小,由其直系亲属,主要是其父母,来领取赔偿金,将更有利于童工权益的争取和保障。
  需说明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长期待遇,本条例规定了很多。在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折算长期待遇,涉及到计算公式、时间等因素认定以及其他细节问题。为此,本条授权劳动保障部具体规定折算的办法。
  工伤一次性赔偿的争议,主要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而不是职工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条规定,这类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六十四条【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施行。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有两点考虑:一是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谈判所作的承诺,在新法规施行前,必须预留1个月以上的时间供社会各方面提意见;二是将施行日期定在颁布日期的一段时期之后,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保险这项工作适时进行调整,就贯彻落实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准备方案,例如对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对非法用工主体给予职工一次性工伤赔偿的具体办法等,都需要由劳动保障部制定,或者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有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确定条例的施行日期非常重要。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伤保险立法中确立法规的施行日期,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工伤保险的政策性非常强,可能涉及到各种用人单位,新旧政策的不同,对相关人员能否享受以及享受多少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直接相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了,但是,对该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如果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那么,对这些工伤的处理,就要执行本条例。例如,按照现行的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是否为“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有无个人责任等。而新的条例,则只需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假定事故发生在2003年的6月1日,如果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那么,该事故就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工伤的认定;但如果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则应继续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在本条例发布后、施行前的这一段时期,对工伤认定、待遇确定等事项,在遵守法定时限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先自行比较在何时提出要求更有利于自己权益的保障,再决定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当然,在2004年1月1日后,这样的选择就不复存在了,所有人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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