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本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劳动法规
|
诉讼常识
|
工伤法规
|
劳动仲裁
|
工伤认定
|
经典案例
|
业务范围
|
收费标准
|
联系我们
|
咨询留言
>> 分 类 导 航
【劳动法规】
┝
劳动法规
【诉讼常识】
┝
诉讼常识
【工伤法规】
┝
工伤法规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
济南劳动合同律师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文格式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济南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之刍议
济南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双倍工资案件适用范围,时效及计算方法
14份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文件
承兑汇票如何申请挂失止付以及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期限等相关问题~济南票据律师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劳动法规
→
劳动法规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1/6/5 9:05:51 阅读次数: 2036
基本介绍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1]
?
[
编辑本段
]
主要内容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
第一条
济南劳动律师
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工伤律师
http://www.lzjflawyer.com/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
经济补偿金
,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一篇:
最低工资规定
下一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手机站管理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山东劳资纠纷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主楼23楼
电话:0531-67800985 传真:0531-67800983 手机:13506405345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
关键词:
济南劳动仲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