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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常识诉讼常识 → 济南劳动仲裁律师没签劳动合同单位被裁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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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劳动仲裁律师没签劳动合同单位被裁支付双倍工资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1/11/5 14:46:11 阅读次数: 1933
案情概述

  2007年5月17日王丽(化名)到某商贸公司担任会计,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单位没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但她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5日本应发工资的日子,公司没有给她发工资,而且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工资一直拖欠。于是王丽请求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工资;2、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3、2008年2月至3月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针对王丽的请求,商贸公司表示:第一,同意支付王丽的全部工资,前提是王丽同意配合公司查账,提供正常的劳动;第二,公司与王丽签过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赔偿;第三,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因为王丽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也不配合公司查账,造成公司未按时支付王丽的工资;第四,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案件调查: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化名)为商贸公司的人事代管单位,为该公司办理缴纳保险及人事事务。王丽2007年5月17日入职商贸公司,月工资为税前3150元。商贸公司每月5日发放职工上月工资。

    就王丽提出的“公司一直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商贸公司表示,公司与包括王丽在内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签完后公司收回了,没发给员工。对此说法商贸公司有证人——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名职工出庭作证。

  王丽在商贸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13日,公司发放她工资至2008年1月31日。王丽表示,“因公司一直没发放我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4511元,因此自2008年3月14日即不再到公司工作。2008年3月17日公司董事长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让我交接工作。”商贸公司认可未发王丽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4511元,但原因是王丽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不配合对账、进行交接工作。

    对王丽关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商贸公司不认可。王丽也没能提供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王丽对自己已配合公司进行交接工作的说法提交了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有王丽及商贸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交接表。

仲裁裁案: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王丽提供交接表显示自己已于2008年3月17日进行了交接,因此商贸公司以王丽不进行交接工作为由,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妥,其应补发王丽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王丽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数额的50%的经济补偿金,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仲裁委不予审理。

  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商贸公司人事事务的代管单位,与商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言,仲裁委不予采信。因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与王丽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对王丽关于商贸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应支付王丽2008年2月至3月13日期间二倍的工资。

  另外,王丽2008年3月14日至31日未向商贸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公司支付这期间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最终裁决:商贸公司支付王丽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双倍工资9010元(4505元×2倍);驳回王丽的其他申诉请求。

相关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案情概述

  2007年5月17日王丽(化名)到某商贸公司担任会计,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单位没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但她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5日本应发工资的日子,公司没有给她发工资,而且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工资一直拖欠。于是王丽请求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的工资;2、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3、2008年2月至3月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针对王丽的请求,商贸公司表示:第一,同意支付王丽的全部工资,前提是王丽同意配合公司查账,提供正常的劳动;第二,公司与王丽签过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赔偿;第三,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因为王丽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也不配合公司查账,造成公司未按时支付王丽的工资;第四,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案件调查: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化名)为商贸公司的人事代管单位,为该公司办理缴纳保险及人事事务。王丽2007年5月17日入职商贸公司,月工资为税前3150元。商贸公司每月5日发放职工上月工资。

    就王丽提出的“公司一直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商贸公司表示,公司与包括王丽在内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签完后公司收回了,没发给员工。对此说法商贸公司有证人——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名职工出庭作证。

  王丽在商贸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13日,公司发放她工资至2008年1月31日。王丽表示,“因公司一直没发放我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4511元,因此自2008年3月14日即不再到公司工作。2008年3月17日公司董事长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让我交接工作。”商贸公司认可未发王丽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4511元,但原因是王丽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不配合对账、进行交接工作。

    对王丽关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商贸公司不认可。王丽也没能提供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王丽对自己已配合公司进行交接工作的说法提交了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有王丽及商贸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交接表。

仲裁裁案: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王丽提供交接表显示自己已于2008年3月17日进行了交接,因此商贸公司以王丽不进行交接工作为由,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妥,其应补发王丽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王丽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数额的50%的经济补偿金,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仲裁委不予审理。

  北京信言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商贸公司人事事务的代管单位,与商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言,仲裁委不予采信。因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与王丽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对王丽关于商贸公司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商贸公司应支付王丽2008年2月至3月13日期间二倍的工资。

  另外,王丽2008年3月14日至31日未向商贸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公司支付这期间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最终裁决:商贸公司支付王丽2008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双倍工资9010元(4505元×2倍);驳回王丽的其他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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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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