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收入偏低”为由不辞而别引争议职工违约 企业依法讨公道~济南劳动仲裁律师~济南劳动律师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赵勇(化名)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大型机床厂从事研发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赵勇业务出色,很快他就成为该企业的研发骨干。2006年,赵勇以收入偏低为由,向某大型机床厂口头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赵勇合同期未满,加之其正在参与一项重要项目的研发,企业对赵勇的要求未予答复,希望赵勇把精力全部放在本职工作上。但赵勇对企业的劝告置之不理,从此不再上班。过了半个月,某大型机床厂得知,赵勇已被一家中韩合资企业招用,并与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
赵勇走后,某大型机床厂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不得不暂停,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企业几次与赵勇联系,要求其尽快回厂上班。同时,企业还与赵勇所在的中韩合资企业联系,希望让赵勇回厂工作。但该合资企业以与赵勇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放人。
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某大型机床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赵勇和中韩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赵勇与合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当地仲裁委经立案调查认为,赵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收入偏低”,显然不在《劳动法》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之内。同时,《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某大型机床厂要求赵勇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最终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
律师说法
解除合同应依法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从事劳动法案例研究的姜律师分析本案时这样说。
姜律师认为,赵勇既然已与某大型机床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为该企业工作5年的义务。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具备时,赵勇才可以不再承担此项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本案看,赵勇在合同期内向某大型机床厂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企业未予同意,说明双方未能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所签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各自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本案事实上看,赵勇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则企业可以不予答复,退一步讲,即便赵勇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企业,但其仅过十天便与另一合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一法律要求。因此,赵勇与 某大型机床厂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未解除。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这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也是明确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赵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收入偏低”,显然不在上述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之内。综上所述,不仅赵勇本人,而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资企业,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赵勇原单位要求赵勇和合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
还应当指出,依据本案的情况,济南仲裁委员会亦有权依法确认赵勇与合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裁决赵勇继续履行与原国有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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