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回国后要求签无固定期合同遭企业拒绝仲裁法院因何支持她的诉求~济南劳动仲裁李安南律师
案情回顾
周女士于1989年到北京乡企大厦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起止日期为1995年12月8日至2000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济南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周女士仍在乡企大厦工作。乡企大厦于每月25日发放职工下月工资。2001年3月1日,乡企大厦甲方与周女士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二、乙方在出国期间,甲方停发乙方的工资及各项补贴。三、甲方终止乙方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统筹、住房基金及工伤保险的缴纳。乙方上班后,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重新缴纳手续。四、乙方出国期间,如出现意外伤、亡或致残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乙方出国期满,而又在劳动合同期内,出国期间工龄可连续计算”。乡企大厦认为其签订的“为期—年的劳动合同”即指该《协议书》。2005年5月29日,周女士交给乡企大厦1万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用,乡企大厦为其出具了“2001年7月——2003年2月缴费明细表”。2001年6月,周女士随配偶出国,乡企大厦发放其工资至2001年6月,继续为周女士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企业及个人负担部分均由周女士承担。2003年7月,周女士回国。之后,周女士找到乡企大厦,周女士称当时要求安排工作,乡企大厦让其回家等待;乡企大厦称当时口头通知周女士劳动关系已解除,周女士对乡企大厦该主张不予认可,乡企大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2003年3月至2006年7月,周女士陆续交给乡企大厦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6000元,乡企大厦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至今,企业及个人负担部分均由周女士承担。乡企大厦自周女士出国后未安排其工作,未发放生活费,周女士的人事档案仍存放在乡企大厦。
周女士到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l、为本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返还本人己代垫交应该由乡企大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按北京市规定的生活保障标准,补发本人2001年7月至2007年3月14日生活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周女士出国前,乡企大厦与其约定“保留劳动关系”,周女士回国后,乡企大厦虽称口头通知周女士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周女士不予认可,乡企大厦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仲裁委对乡企大厦的主张不予采信。且乡企大厦为周女士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仍存放周女士的人事档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 由于乡企大厦与周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或终止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乡企大厦应与周女士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周女士在乡企大厦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周女士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予以支持。周女士回国后,乡企大厦应安排其工作岗位。根据有关规定,乡企大厦未安排其工作,应按月支付周女士生活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周女士关于2007年1月及以前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周女士向乡企大厦交付社会保险费用在2006年7月前,故周女士关于返还代垫交应该由乡企大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
最终裁决如下:l、乡企大厦与周女士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乡企大厦支付周女士2007年2月、 3月生活费896元;3、驳回周女士的其它申诉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乡企大厦不服裁决,诉至朝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虽称以口头通知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周女士不予认可,用人单位也不能举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周女士出国前,双方约定保留劳动关系,单位一直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存放周女士的人事档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延续中。周女士在北京乡企大厦连续工作已满10年,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北京乡企大厦同意支付被告生活费896元,法院准许。
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北京乡企大厦于与周女士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周女士生活费共计八百九十六元。 现周女士向法院申请对单位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
专业人士建议:
企业应依法用人和管理 同时,应加大人力资源管理投入、避免掺杂“人情”因素
结合周女士一案中单位的一连串错误做法,朝阳区仲裁科副科长史宜宏建议: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依法用人和管理,避免把“人情”掺到人力资源管理当中。
建议一:用人单位应重视人力资源管理,要加大管理成本的投入。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单位把全部精力都放在了生产经营上,忽视了人力资源管理,不舍得投入管理成本,最终付出了更高的违法成本。 建议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本身要严格规范。比如,当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交接工作,避免因没有交接或交接不到位而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方面造成失误,进而给单位带来不利影响。
建议三:单位要依法管理,避免掺杂“人情”因素。“我们就碰到过这样的案子,职工违纪了,按企业制度规定开除就行了。但管理人员却觉得于心不忍,提出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谁承想,该职工反过来却向企业要经济补偿金,并依法得到了支持。这让企业后悔莫及。”竹俊娥协议缺少时间约定 没安排职工上班 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业内人士说案:
企业管理不规范是败诉根源
朝阳区仲裁科副科长史宜宏作为审理周女士案件的仲裁员,对该案进行了深入分析。
“因停薪留职、出国、请长假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并不少见。当职工停薪留职、出国时,企业给职工保留了档案关系,但劳动关系却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有的单位做出了处理,有的单位没做处理。没做处理的单位,事后难免与职工发生争议。” 史宜宏如是表示。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可以说是一错再错。
首先,单位在最初签订《协议》时就存在问题。签订协议应有一个严格的时间约定,如何时回来、何时上班。而乡镇企业大厦与周女士所签的协议中缺少这些要素。
其次,职工回国后,单位有安排职工上班的责任。如果单位根本没安排职工上班的话,则单位存在过错。
再次,对职工做出处理应履行相应的程序,不能仅仅是口头通知职工劳动关系已解除。企业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将所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另外,单位在保险问题的处理上违反了有关规定。只有在职工有收入的情况下才能上保险,而且保险费应由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而不是由职工个人全部承担。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乡镇企业大厦为周女士缴保险这一举动即可反证“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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