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签字就有效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案例回放】
赵某与甲私企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机加工车间工作同时合同中约定职工要注意安全在工作中发生一切伤亡事故后果自负。赵某自认为年轻力壮不会出什么问题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半年后,由于车间失火,赵某被烧伤,全身烧伤面积达80%经医院抢救后死亡。该私企以劳动合同中规定“发生一切伤亡事故后果自负”的条款,且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为由,拒绝死者家属提出的应支付赵某在工伤死亡后的一切费用的赔偿请求。死者家属遂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承担赵某工伤死亡事故的责任,并支付有关费用。赵某家属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了字的劳动合同就一定有效吗?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赵某与甲私企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实际上,此合同中“发生一切伤亡事故,后果自负”的条款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案中的甲企业,免除了自己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义务,而排除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而是无效条款。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这种“生死合同”,这类条款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属无效条款。既然是无效条款,就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赵某家属的要求能够得到支持。
在实践中,无效劳动合同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形式: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等。这些无效合同都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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