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发六成 其余年底清企业这样支付工资合法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2005年3月,王某与A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工资1000元,每月先支付600元,其余400元年底付清”。双方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至2005年10月,期间,A贸易公司每月支付王某工资600元。2005年10月,王某以A贸易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A贸易公司支付其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差额每月4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A贸易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00元系带有奖励性质的奖金,要等到年底根据王某的出勤及工作业绩,考核合格之后才能支付。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及数额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且,王某在劳动合同书上已签字认可,双方也按合同如约履行,王某从未向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某的工资600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查:庭审中,王某就A贸易公司提出400元系奖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说A贸易公司曾向其解释每月扣400元是为了防止员工不辞而别。A贸易公司就400元系奖金及如何考核支付未向仲裁委提供合法有效的制度规定。
裁决:王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业内评析:分析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王某与A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00元”应指的是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A贸易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每月先支付600元,其余400元在年底付清”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王某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该调查核实A贸易公司扣发的400元的性质是什么。如果王某与A贸易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00元确系奖励性质的奖金,且双方就这项奖金如何考核支付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或A贸易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此种约定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数额及方式的自行约定,因奖金早已纳入工资总额,此种约定并不违法。但是如果这400元是为了防止员工不辞而别,那么这400元便带有风险抵押的性质,是违法的,也是绝对不能扣发的。
从本案来看,由于A贸易公司就其“400元系带有奖励性质的奖金,要等到年底根据王某的出勤及工作业绩,考核合格之后才能支付”的主张未向仲裁委出具相关证据,王某对A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仲裁委认为A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采信,王某与A贸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00元”应指的是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规定,A贸易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每月先支付600元,其余400元在年底付清”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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