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能解除吗?~ 济南劳动合同律师
【案例回放】
2002年12月2日,原告廖健(化名)与被告A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廖健继续在A水泥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廖健在A水泥有限公司矿山车间的岩口作业时不慎受伤,先后在几个医院进行治疗,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用了万余元。
2005年11月中旬,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廖健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廖健为七级伤残。廖健受伤后,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并保持与单位的劳动关系,A水泥有限公司不同意,认为企业与廖健的劳动合同已期满,解除与廖健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必要再为廖健支付任何费用。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廖健将A水泥有限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其本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51612.20元,并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双方达成调解,A水泥有限公司给原告廖健安排适当的工作,支付廖健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种费用4万余元,并保持与廖健的劳动关系。企业不应因工伤与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二是用人单位能否因职工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贺忠律师分析本案时这样说。
贺律师指出,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A水泥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作出决定和通知原告廖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让原告廖健继续在本单位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些做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廖健与被告A水泥有限公司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贺律师强调,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律法规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上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使用者和劳动条件提供者,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在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生活负责,而不是以终止劳动关系了事。本案原告廖健在工作中受伤,属七级伤残,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于原告廖健不愿意自谋职业,要求与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因此,被告A水泥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廖健安排适当的工作,而不得因其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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