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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决定未送达职工有效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案情回放 申诉人刘某称,1992年刘某调入被诉人单位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让申诉人刘某交纳3000元的集资款,刘某由于没有钱未交纳上述款项,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让申诉人刘某回家待岗。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申诉人刘某发工资,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申诉人刘某认为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劳动法》,侵犯了申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请求被诉人为申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1998年5月至裁决生效止)。2、请求被诉人给付申诉人生活费(从1998年5月至裁决生效止)。3、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辨称,申诉人刘某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请求不应支持。申诉人在1999年5月由于连续无故旷工,被企业除名,被诉人不应承担申诉人的社会保险和生活费。 申诉人刘某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仲裁委提供了1份书证:《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证明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以后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申诉人刘某提供的书证无异议,但不应由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申诉人刘某提供的书证仲裁委予以确认并采纳。 同时,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供2份书证。1、《除名决定》2、《除名通知书》证明申诉人刘某在1999年5月31日已被除名。 经申诉人刘某质证认为:对两份书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申诉人刘某回家待岗是因为没有交纳集资款,为何申诉人刘某在1998年5月除名,而为申诉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到年底,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若将申诉人刘某除名要有大量的事实的证据来支持,不能只靠一纸决定书就认定了。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没有说申诉人刘某被除名,刘某也没有接到这个通知,这种说法只是当庭听说的。 再查,经过当地仲裁委员会调查,申诉人刘某于1992年调入被诉人单位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5月份,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让申诉人刘某交纳3000元的集资款,申诉人刘某由于没有钱未交纳,被停止工作回家待岗,1998年6月1日以申诉人刘某无故旷工为由给予除名处理,《除名通知书》没有送达给申诉人刘某。 从1998年6月1日起至今(2005年),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申诉人刘某发过生活费,2000年至今(2005年)没有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机关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74条、85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在15日内支付申诉人生活费10530.00元;二、被诉人在15日内为申诉人补缴从2000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时止的社会保险费。
除名决定没有送达给职工导致企业败诉
这是一起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经双方质证,结合本案审理事实,仲裁员小孙围绕争议焦点,从四个方面为本案做了详细综合评述: 小孙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明显,主要是:1、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刘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2、申诉人刘某的申诉是否如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说的,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诉人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为申诉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4、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为申诉人刘某支付几年来的生活费。 1、被诉人对申诉人的除名决定无效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在本案中,因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刘某的除名决定并没有书面送达刘某本人,所以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诉人刘某的除名决定无效。 2、申诉人的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申诉人刘某除名,没有送达给申诉人刘某本人,申诉人刘某并不知道自已被被诉人除名。所以申诉人刘某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3、被诉人应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的限”。所以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为申诉人刘某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4、被诉人应为申诉人支付生活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依法应停发其生活费”。所以被诉人顺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生活费。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