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抑郁症”提出解除合同算违约吗?~济南劳动合同律师
案情回放
申诉人何某称,2002年3月他与A公司签订劳动及承包合同,承包夏利(双班),承包期至该车强制报废期满为止,并交付A公司车辆保证金三万元。2004年10月15日何某失踪,同年11月15日在亲属久未居住的房屋内找到了他,当时其身体状况较差,已两日未进食。经家人询问后得知,他因生活压力大,份钱又老拉不够,并与妻子生气,才离家出走。2004年12月31日承包车辆报废。2005年2月下旬,何某再次与A 公司签订劳动及运营合同,承包富康车(单班)。2005年3月5日何某连人带车失踪。经报案2005年4月中旬平谷区分局找到了出租车,但未找到何某,将车发还给了A公司。2005年4月30日,何某在亲属久未有人居住的家中储物柜中被发现,其身体及精神极差,见人后企图自杀被制止。5月中旬,何某的家人携带相关证明与A公司协商,希望解除劳动及运营合同,并退还车辆安全保证金,但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2、返还车辆保证金3万元;3、支付2005年3月至6月期间病假工资2180元;4、补缴纳2002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或将该保险金额返还个人。
A公司辩称,何某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属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公司一直给何某缴纳保险。不同意增加保证金利息。同意申诉请求第一项,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3月何某到A公司任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2005年2月23日至200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何某在A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何某申诉中称A公司收取车辆保证金3万元 A公司否认收取 申诉人也未提交收取证据加以证实。申诉人何某提交的证据中证实, 何某2005年5月9日在北京市平谷区精神病医院《精神卫生专用报告》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中度异常,建议找专业人员进行系统的检查和治疗。同时,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中心卫生院(精神科)2005年6月21日《诊断书》载明:“抑郁状态”,建议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8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中心卫生院(精神科)《诊断书》载明:何某曾于2005年5月9日至现在坚持我院门诊治疗,诊断“抑郁症”。
仲裁委认为:有关医院《精神卫生专用报告》、《诊断书》证实何某自2005年5月9日患病。其患病期间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A公司应支付何某2005年5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何某被有关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根据其健康状况不再适合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何某请求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准许。何某关于支付2005年3月至5月8日病假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何某要求解除运营合同、退还车辆保证金、缴纳社会保险均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二)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 条的规定裁决:何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之日起5日支付何某2005年5月9日至6月30日病假工资572.25元,驳回何某其他申诉请求。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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