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劳动合同律师~医疗补助费为什么领不到?
案情简介:丁某在1995年11月与大华厂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8日丁某在工作中突然感觉不舒服,经医院诊断丁某的病情已不适合继续工作,在与大华厂协商后,丁某签订病休协议,因约定医疗期为24个月,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止,医疗期内丁某按规定向大华厂递交病假证明。
2005年8月10日,大华厂因实行企业改制,向丁某发放了《安置分流意向书》,丁某选择参与大华厂改制,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协商同意于2005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丁某尚在医疗期内,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大华厂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0元,丁某现已领取。此后,丁某又向大华厂要求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大华厂拒绝支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仲裁结果:本委依法驳回丁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的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不是劳动者患病后,用人单位就一定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5—10级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案中,因丁某未向本委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等级,不符合可以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