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提前终止患病职工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医疗期未满 企业终止合同决定被撤消
武谦(化名)于1990年参加工作,1997年开始在北京某长途营运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2002年初,武谦与某长途营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武谦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武谦遵照医生的嘱咐定期复查、治疗,一直处在病休期间,未再上班。2004年12月26日,某长途营运公司作出了《终止武谦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了武谦,武谦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某长途营运公司认为,武谦长期不工作,而且据其病情,以后长期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公司有权在合同将要到期前终止劳动合同,即使自己提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对,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也会自行终止。武谦不同意某长途营运公司的看法,他认为自己不能进行劳动是处在病假期,并非故意不参加工作,且某长途营运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约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自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达7年之久,有权要求与某长途营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收回终止合同通知书,并且要求与某长途营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武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病休工资、医疗费等,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长途营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等。双方不服,于2005年5月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某长途营运公司与武谦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4年12月31日届满,但武谦尚处在病休期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武谦的医疗期期满,即2005年5月,某长途营运公司在武谦医疗期届满前作出与武谦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企业提前终止 劳动合同缺乏 法律依据
“本案中,某长途营运公司提前终止武谦(化名)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长期从事劳动法研究的李律师分析本案时说。
李律师认为,从《劳动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才行。因此,本案中的某长途营运公司虽然只提前了几天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的依据,因此,某长途营运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属于劳动合同顺延的情况,并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本案中,武谦与某长途营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届满日为2004年12月31日,但因武谦处于病休,应考虑和确认其医疗期。武谦自1990年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某长途营运公司工作7年,根据上述原劳动部的规定其医疗期应为9个月,至2005年5月1日届满,因此武谦与某长途营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才能终止,而不是2004年12月31日。因此,有关武谦与出租汽车之间的病假工资、医疗费用等费用的纠纷也应该依据这一期限来确定。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武谦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这一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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