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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为由诉职工——商业秘密不约定 企业有苦说不出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1/12/28 9:00:03 阅读次数: 1568

企业以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为由诉职工——商业秘密不约定 企业有苦说不出~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申诉人A广告公司诉称,范强(化名)于2004年1月l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2005年,范强长期请假引起公司怀疑,后经调查证实范强早已跳槽到某传播中心任职。公司认为,范强并未辞职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擅自离职,而且用不正当的手段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要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公司与范强之间的劳动合同,范强因擅自离职需支付培训费违约金5万元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5万元。

     范强辩称,其已在2005年2月22日正式通知A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所负责的工作做了详细的交接。关于公司要求其因擅自离职支付培训费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关于公司提出商业秘密的违约金和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违约金的申请,范强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早已经超过争议申请的时效,要求驳回A广告公司的仲裁请求。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立案调查认为,范强原系A广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范强出具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政民字第43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于2005年2月22日向“bosun2008@126.com”电子邮箱成功寄发了内容包含向A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A广告公司虽主张该电子邮箱是其公司的公共邮箱,但仍足以印证范强向A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故对于范强主张2005年2月22日向A广告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仲裁委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业已解除,故对于A广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处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A广告公司主张范强支付擅自离职培训费的违约金5万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仲裁委不予处理。A广告公司主张范强泄露该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但在庭审中A广告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有关规定,A广告公司对客户名单等资料未采取保密措施,上述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故A广告公司主张范强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成立,其公司主张范强赔偿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6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A广告公司与范强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了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但该条款对补偿费没有作出相应约定,A广告公司亦未实际向范强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费用,参照《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A广告公司未向范强支付相关补偿费用,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故A广告公司主张范强赔偿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违约金5万元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驳回A广告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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