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韩某于2000年9月被A服装公司成衣厂录用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4月,A服装公司成衣厂接到服装工业公司进出口部转来的一份来自马来西亚的来料加工订单,按外方提供的丝绸和亚麻成衣式样加工各四万件丝绸和亚麻衬衣,时间三个月,到期按样验收出口。由于来样与A服装公司成衣厂原有加工样型有差异,加工进展缓慢。A服装公司成衣厂厂长段某感到压力很大,在末与厂工会协商的情况下,就在厂门口贴出了告员工的通知:“即日起全厂生产职工每天加班4小时,双休日不休息,苦干60天,顺利完成上级交给的来样加工任务。每日每人定额补助加班费12元。”
韩某与A服装公司成衣厂其他生产职工一样在头一个月(2003年5月2日至6月3日)一直按企业要求每日加班加点,双休日亦未休息,定额领取加班费。但每天连续数小时的加班,韩某感到身体越来越差(韩某在2002年4月分娩时大出血,曾休产后假半年),遂向所在车间主任陈某建议:“能否考虑隔日加班,以便身体能稍有恢复”,但陈某答复:“全厂都在拼命加班加点,身体哪有那么舒服,你想休息,自己找厂长去。”第二天午饭时间,申诉人韩某找到厂长段某说:”“这样连续不要命的做、人的身体会跨的,不管厂里同不同意,反正我明天不加班了。“宋某当即生气地斥责韩某:“请你顾全大局,明天不加班就停你的职处分你。”6月5日,韩某上完白班后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公司成衣厂劳资科科长李某找到韩某,宣布“韩某停职检讨”,韩某当即表示不服要上告;6月8日,A服装公司成衣厂以韩某不服从用入单位安排,拒绝参加单位紧急生产劳动,经批评态度恶劣,对全厂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极坏影响为由,经厂务会议决定,对韩某依法作出除名处理。韩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成衣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重新计发加班工资。
查
仲裁委调查后认为,本案中的A服装公司成衣厂在不存在法定特殊情况或紧急任务,并未与企业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不顾韩某等劳动者身体健康变化,强令每日必须加班四小时(双休日亦应加班)的做法是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应当立即纠正。《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被诉人却要求申诉人韩某法定休息日也要加班四小时,明显违背上述规定,也应当立即制止。对被诉人这种不协商,不顾劳动者健康承受力的违法强迫申诉人劳动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的规定,而且申诉人韩某根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权提出异议。被诉人对申诉人做出除名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是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为申诉人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行为。此外,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被诉人不按申诉人工资多少和实际加班数,强令划一规定每日定额补助12元加班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核实重新计算。
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撤销被诉人A服装公司成衣厂对申诉人韩某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立即恢复申诉人韩某的正常工作;责令被诉人A服装公司成衣厂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计算应发给申诉人韩某的加班工资并依法赔偿少发加班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政策链接
1、《劳动法》第4l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4、《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5、《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6、《企业职工奖惩案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企业随意处罚拒绝加班的员工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而劳动者因故确实不能履行职责,企业就可以随意处罚拒绝加班加点的员工吗?答案显然是错的。这也是本案最引人深省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