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不依法签订或解除 单位都有责任
灭案情简介 1982年9月,张某到B公司工作,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年初,B公司口头通知张某回家待岗。此后,B公司曾通知张某回单位上班,张某按B公司要求回到单位工作。1993年3月,B公司再次通知张某回家待岗,此后B公司未支付张某工资。档案关系至今仍在B公司处,B公司多年来未对张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B公司根据张某的要求缴纳了1997年9月至199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其中包括企业缴纳部分。1999年11月至今B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张某于2003年4月申请仲裁,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B公司称,张某原系单位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3月张某离开工作岗位,此后单位再没有支付其工资。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1993年起便已不存在。张某对单位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单位帮助张某补缴保险并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所以单位认为,张某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不应支付张某最低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张某认为,1982年9月,他到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3月,所在部门领导安排他回家待岗。此后,他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领导以无岗位为由拒绝安排。待岗期间,单位未支付他生活费。2003年3月,他再次找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单位负责人告知他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4月,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张某2003年2月起至现在的基本生活费,补缴1999年11月至现在所有的社会保险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亦应依法解除。张某待岗期间,公司未做出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公司还为张某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所以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以为,单位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最低生活费,但对于已超过申诉时效部分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B公司支付张某2003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B公司为张某补缴1999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B公司与张某自1993年3月便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也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根据张某档案在B公司处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帮助张某上保险的行为并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其法律依据必然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不应负担张某的任何生活保障费用和保险费。
2006年7月,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建立,同样,也要依法解除。目前,我国劳动法律并无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规定。张某虽然多年来未给B公司提供劳动,但B公司对此一直未作处理,B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过错。现张某的档案关系仍然在B公司,且B公司在1997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仍以张某是本单位职工的名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尽管该相关费用是由张某个人负担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与B公司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在B公司未明确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前,或在给张某安排工作岗位之前,负有给付张某待岗生活费的义务。并同时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张某维护了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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