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合同不是“保险箱”严重违纪合同照样可以解除~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郑冬(化名)是L公司职工,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冬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在该岗位工作至2003年8月,因患颈椎病郑冬向车队请假并停止工作,但没有持续提交病假证明。之后,郑冬要求公司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
“2003年9月,车队将郑冬退回公司劳资科,公司劳资科暂时安排郑冬在待岗中心从事临时性工作。郑冬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离开公司。”对公司的这种说法郑冬表示否认,认为L公司没有安排自己工作,因此2003年9月后即没有上班。
2006年11月7日,L公司以郑冬自2005年10月后没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连续旷工一年为由对他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于当月送达郑冬本人。
郑冬认为,“我向公司请求换别的工作,公司领导没有解决,我一直休息到现在。”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1、L公司支付我2003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生活费14283元。2、请求上班。
仲裁结果:L公司向郑冬支付2003年9月至2006年10月的生活费14502元;郑冬的其他申诉请求被驳回。
业内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郑冬做为L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公司的管理。郑冬未提交病假证明即不到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行为,L公司以此为由对他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没有支持郑冬要求上班的请求。此案暴露出相当一部分职工头脑中对“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一种片面理解:认为签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就等于进了“保险箱”,可以高枕无忧干到退休了,从而无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最后只能是自食其果。
有一点企业需要引以为戒:L公司于2006年11月向郑冬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于送达后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郑冬于2003年9月至2006年10月未在岗工作,L公司应根据劳动政策向他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4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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