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承包出去 发生工伤事故公司照样承担责任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2006年8月4日,朝阳区某建筑工地,农民工黄文(化名)在工头陈东(化名)的安排下正在工作,突然一根6米长钢管从5米多高空掉下,把黄文左手砸伤,工友随即把黄文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但是负责该建筑项目的A建筑公司却认为,“在工地的劳动合同和花名册中均未查到‘黄文’此人。因此,黄文只是在我工地受伤,但他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对此,黄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我与A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调查中了解到,是陈东将黄文招到A建筑公司工地做木工的。对此,黄文提供了A建筑公司D项目部与班组负责人陈东签订的《D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及陈东的证言。A建筑公司承认其工地确实有陈东这个人,《承包协议》也是与陈东签订的。但却认为“我公司委托陈东与下面的工人签订合同,我们的合同只对陈东。在陈东给我们提供的花名册里没有发现黄文,所以我公司不承认有黄文这个人。”而陈东表示,“《承包协议》是我作为带班和A建筑公司签订的。2006年5月9日我把黄文招到A建筑公司做木工,约定干一天70元。由我把钱从公司代领过来,再给他。到现在A建筑公司一分钱都没给。招用黄文在A建筑公司登记过。”
案件以仲裁委确认“黄文与A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告终。
业内评析
黄文认为是陈东将自己招到A建筑公司工地做木工的。A建筑公司也承认《承包协议》是其与陈东签订的,且陈东也证实是他将黄文招到A建筑公司的。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仲裁委确认黄文与A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读 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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