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诉人北京A文化公司于2001年7月正式注册成立。申诉人孙某原系北京某广告公司员工,1994年到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1年A文化公司成立后,孙某从原公司被成建制地转到A文化公司工作,成为A文化公司正式员工,孙某的工作岗位仍然是司机。A文化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工资核定每月2270元,企业工龄为9年。
2002年9月30日孙某与A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并没有及时与孙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孙某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02年10月23日,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孙某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孙某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月数及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孙某将A文化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发放每月扣发的浮动工资,以及延期支付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
A文化公司则,认为,公司于2001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后,孙某自愿到公司工作并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孙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只是一年有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两个月。至于扣发孙某浮动工资的决定完全是单位出于经营的需要,且在《工资制度》中明确规定按月计提,按季发放,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因此不存在退还孙某浮动工资的问题。对于加班问题因单位不实行加班制度,孙某主张请其出示证据。
此案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A文化公司支付高某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并加付延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合同到期未终止理应得到补偿
小张是本案独任审理的仲裁员,针对本案所认定的实事证据,他对这起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分析。
纵观这次因经济补偿金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其焦点问题就是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该案中孙某于2001年从原单位被成建制地划入被诉人A文化公司工作,并与被诉人A文化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底孙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诉A文化公司人未及时与孙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孙某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这就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的。
本案被诉人A文化公司虽称其2001年7月才正式成立,但孙某是从原公司被成建制地转到A文化公司工作的,且在单位核定工资时,业已核准为企业工龄为9年,因此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而被诉人A文化公司应按企业工龄9年为申诉人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
这里孙某提出要求退还扣发的浮动工资的请求属正当要求。这是因为双方在所签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支付数额。如果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被诉人A文化公司应主动与职工孙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来调整。被诉人A文化公司虽作出了工资调整,对于工资中的浮动工资部分按月扣发,但其企业制度又明确规定:当期浮动工资是否发放由总公司决定,各公司可根据本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发放或停发。被诉人A文化公司一直未发而又拿不出不予发放是何理由的证据,这种做法有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且双方又未变更工资条款内容,根据上述事实证据,A文化公司应该发放孙某的浮动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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