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工资无约定解决争议以实际工资为标准济南劳动仲裁律师1998年9月30日,赵风(化名)到H公司工作。双方在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赵风的月工资标准。
赵风称:2006年12月10日,H公司以我工作状态欠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表示同意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H公司尚未结清我的工资,并且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30元。为此,要求H公司: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572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2786元;2、向我补发2006年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4485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21元;3、向我补发2006年11月少发的奖金35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875元。
H公司则认为:由于赵风的工作状态不好,工作业绩欠佳,部门经理于2006年12月10日与其谈话,劝其辞职。此后,赵风不愿意辞职,我公司亦未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赵风从内部网上下载《离职交接表》,主动与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赵风认为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并无拖欠赵风工资的行为。
赵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帐单显示,赵风的月工资包括级别工资300元、岗位工资500元、工龄工资400元、以及每月均浮动的加班工资、奖金和补助。根据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帐单仲裁委员会计算出,赵风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74.75元(计算方法:17304+10260+10622+10989+11120+9432+4664+4531+4471+3680+8524+8500÷12)。通过调查得知,H公司没支付赵风2006年1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 裁决结果: H公司一次性向赵风补发2006年11月的工资174.75元;H公司一次性支付赵风2006年12月的工资2487.97元;H公司一次性支付赵风25%的经济补偿金665.68元。
工资应书面约定
H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一方,应该就工资支付等相关事宜与劳动者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具有业经向劳动者公示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制度。H公司未与赵风约定月工资,也没制定相关的制度。故仲裁委以赵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鉴此,H公司于2006年11月向赵风支付的工资低于该标准,故应该予以补足,金额系174.75元(计算方法:8674.75-8500)。2006年12月1日至10日,赵风为H公司提供了劳动,H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工资2487.97元(计算方法:8674.75÷20.92×6)。由于H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赵风支付上述工资,故还应加付未付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665.68元(计算方法:174.75+2487.97 ×25%)。
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
(五) 劳动纪律;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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