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主要内容]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有的可以被确认为有效,有的可以由当事人对有缺陷的部分进行弥补,使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成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不能共同弥补有缺陷的部分,则有可能使该仲裁协议成为不能实施的或无效的仲裁协议。
一、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影响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1]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一种“妨诉抗辩的效力”,即指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出抗辩,用以请求法院驳回相对方当事人的起诉。[2]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应当包括:(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二)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四)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五)仲裁协议具有法定的书面形式。凡是符合上述生效要件的仲裁协议,即是有效的仲裁协议。然而,并不是所有约定的仲裁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了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对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因此,仲裁协议就其效力而言,可以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和无效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无效的仲裁协议不妨碍法院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行使司法管辖权。
但是,在仲裁协议的有效与无效之间是否还存有一个空白地带呢?也就是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而且从实践中来看,这种既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又不属于无效情形的仲裁协议还是大量存在的。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并且长期以来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对现代仲裁制度的明确认识,公众对仲裁制度欠缺足够了解造成的,然而,即使仲裁制度已经深入人心,我们还是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是表述不明确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一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显然是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