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七条 本会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内容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是指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依法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