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劳动仲裁律师:对培训出资的理解以及与违约金的对应关系
济南某感光器材生产企业一致注重员工的福利,希望员工与公司能够共同成长,并特别重视对员工的培训。每年公司都会组织员工去香港总部培训,甚至委托日本某理工学院对优秀员工进行学位深造。2010年1月,公司又派出名技术人员到香港总部学习,其中小陈到总公司进行新机种操作技术的学习,小刘被安排在东京大学进行短期项目培训,两人的培训时间均历时两个月,性质为带薪全脱产培训,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了三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10万元。2010年3月,这两名员工同时回国,并返回公司上班。不久,这两名员工先后离职。并且,两位员工都提出了培训服务期协议的效力问题。晓晨认为自己的所谓培训实质是一种业务上的正常安排,并非《劳动合同法》上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所以根本不可以设置服务期和违约金。而小刘则认为,自己虽然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但是两个月的培训费不可能有十万元,所以其要求只有在公司出具培训费发票的时候,方能按照发票上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在公司既然拿不出发票,所以他也无法支付违约金。
这是一起典型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履行及违约处理的案例,在本案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样的培训才是《劳动合同法》上认定的可以设置服务期限的培训;二是如何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合理的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具体问题,济南劳动律师李安南将在下一章节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