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花于2010年5月21日入职米讷公司,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始于2015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金花担任装配作业员。
2015年8月7日,李金花等十几名员工与公司领导在协商转外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薪资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李金花等十几名员工至公司三号楼楼顶扬言跳楼,后工会、劳动监察、公安等部门至现场协调。
该事件处理过程中,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达成如下协议:
1、如上三班,要通过双方同意并要一视同仁,技术工应有的额外补偿,涉案员工也要有合理的补偿; 2、在现状条件下,收入差异不大; 3、对于今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公司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 4、如要转外包或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定进行赔偿……
协议签署后,上述员工跳楼事件得以平息。
2015年8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对涉事的李金花等四名员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李金花因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至公司三号楼楼顶以跳楼相威胁,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8月19日。
2015年8月19日,公司作出《关于与李金花解除合同的公告》,告知李金花因2015年8月7日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9.2条规定,解除与李金花的劳动合同。
同日,公司为李金花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将上述决定报上级工会备案。
公司《员工手册》(2007年12月16日生效)第9.2条“违纪处罚”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将相关员工予以解聘(解除合同),并且无经济补偿”。李金花于2010年5月21日签收上述员工手册。
2015年9月28日,李金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71813.88元(5984.49元/月*6个月*2倍)。
2015年11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李金花的劳动仲裁请求。
李金花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金花等十几名员工因与公司领导在协商工作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至楼顶扬言跳楼,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也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但整个事件涉案员工并非仅为李金花一人,相反涉案人数达十多人,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以明显反映出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在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协议所涉内容全部为劳动待遇相关内容,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之约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按约履行。
按协议约定,公司对于涉案员工当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现公司在李金花拘留期满释放后仍给予李金花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背了上述约定,不符合企业应有的诚信原则;
再次,在上述群体事件爆发后,公司作为涉案企业,本应与涉事员工多沟通,倾听员工合理诉求,疏导员工不良情绪,分析自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多措并举地积极改善企业劳资关系。相反,公司却在员工拘留期满释放后即刻就同一事件另寻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上述管理方式明显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改善企业今后的劳资关系。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对李金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更缺乏合理性,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公司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784.49元/月,故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赔偿金计算为4784.49元/月*5.5个月*2=52629.39元。
至于公司辩称的解除合同是基于李金花受行政拘留处分作出,而非因基于其过激行为直接作出的意见,法院认为,行政拘留处分所涉案件事实也为李金花之过激行为,故公司基于李金花受行政拘留处分解除合同所涉基础事实仍为上述过激行为,上述做法虽名义不同,但仍违背了双方协议之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29.39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李金花等采取跳楼这种过激手段逼迫公司同意其不合理诉求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而非公司管理不善;
2、其在处理职工群体恶性事件过程中与员工达成的协议非公司真实意思,系受胁迫所签署,协议也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也未获得公司授权。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金花等十几名员工因与公司领导在协商工作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进而至楼顶扬言跳楼,整个事件涉案员工达十多人,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以反映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
在处理上述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对于涉案员工当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现公司在李金花拘留期满释放后仍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诚信原则。
同时,公司在群体性事件爆发后未积极改善劳资关系,反而在员工拘留期满释放后即刻就同一事件另寻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分,该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对李金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背了协议约定,缺乏合理性,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公司应支付李金花违法解除赔偿金。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05民终2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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