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劳动仲裁律师:医疗期满后,如何确定劳动者“不能从事工作” 案情: 2015年7月,苏某大学毕业后到某汽车公司工作。2016年圣诞节,苏某外出游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腿部粉碎性骨折。为此,苏某一直请病假治疗。2017年4月7日,汽车公司在苏某医疗期满后,通知其返岗上班。但苏某要求单位再给予1个月的病休时间。 2017年5月初,汽车公司再次向苏某发出返岗通知。而苏某则提出,医院仍然建议其休息治疗,并且向单位递交了病假条。2017年6月,汽车公司通知苏某,因其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公司决定解除双方合同。但苏某认为,自己伤愈后自然不会影响从事原工作,单位以不能从事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那么,医疗期满后,如何确定劳动者能否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医疗期满而解除其劳动合同,至少需要具备四个条件:劳动者属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医疗期已经届满,医疗期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来确定,一般为3个月到24个月;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经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 因医疗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如何确定劳动者“不能从事工作”。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作出相应解释,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不能从事工作”,必须厘清其与“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的“不能胜任工作”与“不能从事工作”显然是两个概念。“不能胜任工作”一般是由于智力、体力、技能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完成工作,同时也包括劳动者主观上不努力导致工作无法完成。“不能从事工作”则是指劳动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处理工作事务。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培训或调岗的方式,使劳动者能够胜任原工作或新工作;当劳动者“不能从事工作”时,只能通过调岗的方式,使劳动者继续工作下去。因此,因“不能从事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较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更为苛刻。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完全济南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不能从事工作”虽然都是因身体健康因素所导致的工作能力缺失,但前者的工作能力缺失程度显然比后者要严重得多。换言之,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然构成劳动者“不能从事工作”,但劳动者“不能从事工作”的,并不等于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综上分析,济南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不能从事工作”,应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继续建议劳动者休息治疗的,在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认定劳动者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第二,劳动者因健康因素而失去某一岗位的从业条件的。例如,劳动者一只眼睛失明后,将不得从事驾驶工作。第三,劳动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劳动者患病或受伤后,因健康原因,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调整岗位的。例如,劳动者腿部受伤后,主动表示不能长久站立而要求用人单位调整岗位。济南劳动合同律师 本案中,苏某医疗期满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治疗,且本人也向单位提出了休假申请,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汽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