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濛,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一,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濛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上诉人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崔濛于2012年3月进入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6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推荐崔濛到山东卫视培训一个月。2012年7-8月份,崔濛开始以其母患乳腺癌为由请事假,其中,2012年7月份旷工7天,8月份旷工8天,请事假2天。为此,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扣发了崔濛7、8两月的部分工资,7月份发放工资为2800元,8月份为2600元。其后崔濛再未上班。2013年1月6日,崔濛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为崔濛补发拖欠的2012年7月、8月工资,合计2600元;2、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向崔濛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6号裁决书,裁决:1、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濛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800元;2、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3、驳回崔濛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崔濛仲裁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5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濛于2012年3月份进入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为其安排工作内容及岗位,并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应于崔濛到岗后满一个月的次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因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未与崔濛签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依法向崔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于崔濛要求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崔濛在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时间自2012年3月至8月底,则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应按照崔濛仲裁前平均工资数额,向崔濛支付2012年4月至8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现经庭审证实,崔濛于2012年7月间共有7天未到岗工作,8月有10天未到岗工作,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据此扣除其部分工资后计发其7、8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于崔濛要求山东科技信息报社补发其7、8两月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濛于2012年8月底离开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后,再未回单位上班,应属自动离职,故崔濛要求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濛支付自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15元(3583元×5个月);二、驳回原告崔濛要求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补发2012年7月、8月拖欠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濛要求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科技信息报社负担。
上诉人崔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上诉人离职前工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以及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卡转账代发记录显示,上诉人自入职以来每月工资数额均是4000元以上,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600元。二、关于2012年7月、8月份工资数额问题。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其解释是“被告将其推荐到山东卫视培训了一个月,但培训结束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而将上诉人7月、8月工资分别调整为2800元、2600元。依此逻辑,7月、8月工资数额此时已确定,即工作全勤时工资应当为2800元、2600元。(暂且不论其调整行为的合法与否,对此法院需要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向上诉人公示过的考评依据、考核标准,予以证明其调整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结合上诉人工资流水,上诉人7月、8月份的工资正是按调整后的该数额“足额”支付的,既然是足额发放,就说明被上诉人未扣发任何数额,更说明上诉人此期间工作属于全勤状态。但是,随后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7月、8月存在旷工行为,并且提交了单方制作毫无证明力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分别旷工7天、8天,请假2天,并据此扣发了上诉人该部分工资。据以上被上诉人的答辩,其认可上诉人全勤状态的同时,又主张上诉人旷工、请假,相互矛盾。假设上诉人旷工、请假,其为何又按之前调整确定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原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而该问题背后的真相一是说明上诉人并无任何旷工、请假行为,二是说明被上诉人违法扣发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所有辩称均是对事实的歪曲。三、原审法院认定2倍工资标准,应以应发工资每月4000元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离职前的工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入职以来每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600元。二、关于上诉人2012年7月、8月份工资数额调整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2012年7月、8月份业务考核和工作考勤情况予以调整,而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全勤工资为2800元、2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崔濛到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原审时崔濛主张其到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的待遇是基本工资3600元+补助。
本院认为,崔濛于2012年3月份进入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为其安排工作内容及岗位,并支付工作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崔濛在山东科技信息报社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崔濛提供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某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工资报酬发放记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认定崔濛工资构成为3600元加提成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7月、8月份工资发放问题,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主张2012年7月、8月份崔濛存在旷工、迟到及早退等情形,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根据崔濛工作考勤情况及业务考核等情况核发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为此,山东科技信息报社提供了考勤表及证人苏某、吕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崔濛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山东科技信息报社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未支持崔濛要求补发2012年7月、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按崔濛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崔濛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