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军,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黄林军因与上诉人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绿洲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被上诉人刘松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恒大绿洲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济南市恒大绿洲A地块三角地带10#、11#楼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宝鹰公司,2012年6月6日,宝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10#楼的装修工程安装、施工承包给了刘松涛,刘松涛承接该工程后雇佣黄林军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3月29日中午,黄林军在使用A地块10#楼西侧电梯过程中,未料到电梯门打开后电梯未到位,因脚踏空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后被工友发现救出,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在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回黄林军老家后继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132.59元。为此,黄林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恒大绿洲公司、宝鹰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宝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追加刘松涛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诉讼中,黄林军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林军的马尾神经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物16000元,长期定时换药、更换引流装置,每年需费用2400元;营养时间为6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林军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据查,本案事故发生时,济南市恒大绿洲A地块三角地带10#楼西电梯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允许施工人员自行操作使用,电梯门是需要电梯钥匙才能开启,但恒大绿洲公司为方便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运送材料及施工,允许部分施工人员、单位在电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操作的前提下使用该电梯。电梯门钥匙为通用钥匙,市场上购买的任何三角电梯钥匙都可以开启该电梯门。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黄林军在使用济南市恒大绿洲A地块三角地带10#楼西侧电梯过程中,因脚踏空跌落电梯井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林军称因其系宝鹰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恒大绿洲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故要求宝鹰公司与恒大绿洲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黄林军受伤时间在中午,诉讼中黄林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受伤时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次,黄林军与宝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受雇于刘松涛个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黄林军要求恒大绿洲公司、宝鹰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黄林军作为该楼的装修施工人员之一,未能够严格遵守恒大绿洲公司的电梯使用规范,自行开启电梯门,且电梯门开启后,未先仔细观察电梯是否已经到位再进入,系黄林军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恒大绿洲公司作为事故电梯及电梯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将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的电梯允许现场施工人员在电梯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员操作下用于装修等施工工作,且其庭审中也称电梯门钥匙为通用钥匙,任何一把市场上购买的”三角钥匙”都可以打开电梯门,由此可知恒大绿洲公司知道存在有人私自配有电梯钥匙的可能性,也应当预料到电梯门存在被私自开启的危险,但却未举证其已经采取措施防范此类危险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根据黄林军及恒大绿洲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由恒大绿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黄林军诉请和举证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黄林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黄林军提交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其中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没有对应的病历记载,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林军本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为134132.59元;二、误工费,黄林军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黄林军误工412天,误工费为31905.28元;三、护理费,黄林军伤后需护理180天,住院5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黄林军主张由护工护理及黄秋旺每月收入3680元的证据不足,但护理费确系黄林军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护理费为18198.40元;四、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黄林军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50473.6元(28264元/年×20年×62%);五、营养费,经鉴定黄林军营养时间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黄林军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取出内固定物16000元,定时换药、更换引流装置每年2400元,计算20年,黄林军需要后续治疗费共计64000元;九、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十、交通费,黄林军虽提供有飞机票、火车票,但该票据的乘坐人及黄林军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黄林军医疗费40239.78元、误工费9571.58元、护理费5459.52元、残疾赔偿金105142.0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鉴定费10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727.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黄林军承担7420元,由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80元。
上诉人黄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因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中午,故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黄林军从事的是建筑装饰工作,并无固定工作时间,只要工程进度需要,中午时间上班或加班是很正常的,这也是建筑装饰行业的惯例,原判套用政府机关的工作时间来推定黄林军工作时间,显然不当。2、原判认定黄林军本身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这是极不公正的。理由一、恒大绿洲公司从未公示过电梯使用规定,庭审中也从未见该公司出示过此类证据,何来违反规定之说?理由二、任何一位坐电梯之人都不可能要先查看电梯是否到位再上去,如此苛刻要求实为强人所难,不合情理。3、原判认定黄林军是与刘松涛个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并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为据免除宝鹰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一、为刘松涛办理长清区暂住证的是宝鹰公司;理由二、刘松涛作为宝鹰公司下属施工负责人,内部承包单项装饰工程,经济上可以独立核算,法律上并无独立资格,他对外招用劳务人员,应视为宝鹰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宝鹰公司而非刘松涛个人承担法律责任。4、关于误工费问题,黄林军原审时提交了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日工资为160元(4000元÷25天),原判仅认定日工资77.44元,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更是相差甚远,有失公正。5、残疾赔偿金问题,法医鉴定黄林军有两项伤残,一个是五级、一个九级,综合赔偿系数应为80%,合计金额为452221元,原审仅认定62%,合计金额为350473.6元,相差甚远。6、交通费问题,黄林军原审诉求是435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原判竟然分文未判,从山东济南到湖南宁远县,相距1000多公里,不可能不产生交通费,此外,上诉人外出就医,先后到过湖南省会长沙、相邻的广西兴安县等地,有各个医院的诊断证明,本案法医鉴定也认可和引用了上述医院的相关材料,理所当然要付出交通费。二、原判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认定黄林军应承提70%的责任、恒大绿洲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宝鹰公司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悖于法律,有违于情理。2、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据免除宝鹰公司的责任错误,黄林军作为宝鹰公司下属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上述规定就是该公司作为雇主理当承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黄林军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分配责任、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黄林军伤前身体健壮,粗活、细活均能干,如今变成了行动迟缓、连小便都无法正常排泄(需24小时挂尿袋)的废人,身心健康均受到了极大伤害,真是生不如死度日如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恒大绿洲公司、宝鹰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黄林军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我公司认可该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黄林军本人确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不适用严格的8小时工作制,其发生伤害的中午时间也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对于上诉人黄林军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我公司不认可,涉案电梯在发生事故时由电梯安装施工单位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安装,事故发生时电梯尚未移交我公司,电梯管理人应为日立公司,宝鹰公司及刘松涛均系涉案电梯的使用人,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该几家单位和个人对电梯的使用都存在过错,应当由这几家单位和个人来承担过错责任。同时黄林军本人私自配取了电梯钥匙并自行使用电梯,其本人也存在过失,也应该对自身的伤害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事故电梯的管理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黄林军的第三点上诉意见,黄林军系宝鹰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刘松涛为宝鹰公司分包的包工头,黄林军是刘松涛班组下面的施工人员,因此刘松涛及黄林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黄林军所发生的事故与雇主刘松涛有直接的关系,刘松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宝鹰公司明知刘松涛不具备分包资格,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刘松涛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深圳宝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黄林军的第四至六点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宝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黄林军、恒大绿洲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该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黄林军受伤的事实与法院的认定是一致的,即恒大绿洲公司将恒大绿洲A地块三角地带10#、11#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宝鹰公司,宝鹰公司将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刘松涛,刘松涛雇佣其岳父黄林军和其他人从事具体的施工。2013年3月29日中午,黄林军在使用A地块10号楼西侧的电梯时,未料到电梯门打开后电梯未到位,因脚踏空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后被工友救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原审诉讼中黄林军要求宝鹰公司、恒大绿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不要求刘松涛承担责任,黄林军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特别是在黄林军的上诉状中并没有列刘松涛为被上诉人,其诉讼地位是”一审被告”,也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刘松涛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黄林军上诉请求仍然没有法律依据。3、不管恒大绿洲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发生事故的电梯”尚未交付”,还是电梯能否正常使用,也不管电梯是在安装阶段还是在调试阶段,这都不能否认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恒大绿洲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电梯所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4、原审诉讼中黄林军不要求雇主刘松涛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关于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恒大绿洲公司承担责任。5、法院判决黄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刘松涛并不在施工现场,而是由黄林军负责现场施工,其本人对施工现场的周围环境比较熟悉,在明知电梯不能私自使用,以及私自使用电梯可能带来危害的情况下,违反恒大绿洲公司规定的关于使用电梯的程序规则,私自配置三角钥匙并开启电梯才造成了黄林军受伤的后果,所以说黄林军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林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松涛未作答辩。
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即使该案被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恒大绿洲公司在该侵权行为造成的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尚未交付给恒大绿洲公司,恒大绿洲公司并非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不负责该电梯的管理。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就想当然地认定恒大绿洲公司是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造成事故的电梯系恒大绿洲10#楼电梯,该电梯在事故发生时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管理。恒大绿洲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与日立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包括事故电梯在内的10#楼、11#楼电梯均系恒大绿洲公司从日立公司购买并由日立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安装。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22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恒大绿洲公司与日立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而电梯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尚未移交给恒大绿洲公司,没有完成交付行为,此时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仍为日立公司,而非恒大绿洲公司,恒大绿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电梯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已经由日立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因此事故电梯是可以正常运行,也可以投入使用的。原审法院认为是恒大绿洲公司将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的电梯交由他人使用是不准确的。无论此时事故电梯的管理人是哪方,电梯的使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方面均不存在过错。恒大绿洲公司出于成品保护的目的,原则上禁止施工单位将安装完毕的电梯用作施工电梯,以免因施工造成电梯损坏。而实际上宝鹰公司与日立公司达成约定,由宝鹰公司有偿使用事故电梯运送施工材料,并向日立公司支付使用费用,因此电梯事故是与作为电梯管理人的日立公司与电梯使用人宝鹰公司有关的纠纷,与恒大绿洲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认为恒大绿洲公司知道存在有人私自配有电梯钥匙、电梯门存在被私自开启的危险却未能防范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事故电梯的管理人是日立公司,即使应当有人知道存在有人私自配有电梯钥匙、电梯门存在被私自开启的危险,也是日立公司应当知道,而非恒大绿洲公司。其次,即使恒大绿洲公司有义务对电梯进行管理,因为电梯门钥匙是市场通用的三角钥匙,随意从市场上购置的三角钥匙都有可能成功打开电梯,恒大绿洲公司也无法控制。原审判决认定恒大绿洲公司存在过错,是不可取的。(四)黄林军服务于宝鹰公司承包的济南恒大绿洲A地块三角地带10#、11#楼室内装修工程,宝鹰公司当时是事故电梯使用人,且对在其工程上工作的黄林军存在管理义务,刘松涛是黄林军所在班组的包工头,同样是事故电梯使用人,同样存在管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并非电梯管理人的恒大绿洲公司存在过错进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对电梯使用人及对电梯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的,且对黄林军存在管理义务的宝鹰公司及刘松涛的过错行为及赔偿责任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总之,恒大绿洲公司在电梯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宝鹰公司及刘松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黄林军在宝鹰公司承包的涉案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其直接受雇于刘松涛个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应由雇主刘松涛承担赔偿责任。而宝鹰公司明知刘松涛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应该与刘松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恒大绿洲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黄林军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全部责任应由宝鹰公司承担,与恒大绿洲公司无关。恒大绿洲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约定:”从承包人接收现场直至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管理,期间现场内所发生的一切使工程本身及现场内外的相邻工程、材料、人员等遭受损失或伤亡的各类事故,全部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修复与赔偿费用由承包人独自承担”。黄林军的电梯事故发生于该期间,按合同约定,应由宝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未查明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是否系由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本次事故,法院并未查明,应依法追加电梯安装公司,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宝鹰公司及刘松涛承担责任。
上诉人黄林军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并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29日,而依照恒大绿洲公司与宝鹰公司一审的证据显示在2013年4月1日涉案电梯刚通过安检。2、即使恒大绿洲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过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也不能改变恒大绿洲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3、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黄林军私自配取钥匙并且使用了钥匙,恒大绿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恒大绿洲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甲方足以证明事发当时黄林军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时间。5、恒大绿洲公司与宝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免责条款对黄林军不生效。
被上诉人宝鹰公司答辩称,同对黄林军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使用单位为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乘客电梯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检验单位为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中,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
二审庭审中,恒大绿洲公司认可涉案事故电梯的所有人为恒大绿洲公司。宝鹰公司陈述为了工程进度,宝鹰公司和其他施工队与恒大绿洲公司协调,在恒大绿洲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使用电梯,事发电梯当时没有安呼叫器,如果使用电梯,电梯工作人员有专用的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电梯工作人员知道电梯停留在哪一层,他打开的是电梯停留的那一层楼进入电梯,从而进行使用电梯。恒大绿洲公司陈述,对于施工电梯的适用,原则上我公司对电梯成品保护的问题是不允许使用的,但为了满足施工单位的施工要求,我公司会帮助协调电梯的管理人日立公司与包括宝鹰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对电梯进行使用。宝鹰公司在有电梯使用需求时,会联系日立公司的人员,由日立公司的人员使用三角钥匙开启电梯,然后让宝鹰公司使用。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日立公司的人员拿钥匙开启电梯,电梯门是打不开的。
另查明,一审中证人张某陈述称,我是跟着刘松涛和黄林军一起干活。2013年3月29日上午,我在工地上呆了一个小时,我对象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去了,到了中午我买吃的回到工地,在回去的路上遇到黄林军,他问我干什么,我说到工地,他让我等着他一块去送料,我把车放到大门口等着他,后来等不见他就进去找他,还喊着黄师傅,喊了几声就听见电梯里面有人答应,我还想扒开,没成功,我就出去找人,问电梯钥匙,后来找到人后一块到电梯处,然后我给宝鹰公司的沈工(沈朋)打电话,说黄师傅出事了,他就叫着四五个人一起赶过来,手里拿着家伙,后来把电梯门撬开后,把黄师傅救了出来…当时这个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在我们使用电梯时都给沈工打电话,他再给修电梯的人员打电话,修电梯的人员用三角形的电梯钥匙打开后,我们才能用。黄林军没钥匙,但他用膨胀螺丝外面的套管可以打开电梯,(事发)当时没看见黄林军用套管打开电梯,但平时用电梯时看见过。我是跟刘松涛做事,但沈工是宝鹰公司安排的10号楼管理人员。当时整个电梯没有安装呼叫器(门口的按钮)。
以上事实由《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恒大绿洲公司、宝鹰公司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电梯事发当时没有安呼叫器,如果使用电梯,需要有电梯工作人员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的事实。黄林军作为恒大绿洲10#的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了解电梯使用程序,但黄林军在没有电梯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开启电梯门,且在未确定电梯已到位的情况下即进入电梯,导致其跌入电梯井受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尚未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但恒大绿洲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允许将尚未检验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交付施工单位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恒大绿洲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宝鹰公司与刘松涛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宝鹰公司与刘松涛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黄林军并未举证证明刘松涛系宝鹰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刘松涛雇佣黄林军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定刘松涛系黄林军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黄林军可以请求其雇主刘松涛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恒大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大绿洲公司关于本案应由黄林军的雇主刘松涛承担责任,恒大绿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黄林军要求宝鹰公司与恒大绿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黄林军的误工费问题。黄林军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其所在单位公章,黄林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黄林军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的问题。济南市中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黄林军伤残情况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黄林军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62%。原审法院对黄林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黄林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乘坐人与黄林军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黄林军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黄林军交通费600元,恒大绿洲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林军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00元,由上诉人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上诉人黄林军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