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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6/4/14 12:20:21 阅读次数: 233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965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界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金,男,19781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印务公司)与上诉人赵洪金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艳、荣荣,上诉人赵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审理中,诉争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赵洪金的入职时间意见不一致,三联印务公司主张赵洪金于20031月入职,赵洪金辩称其自20023月到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双方对于赵洪金的入职时间均未提供证据。三联印务公司自20031月至200911月为赵洪金缴纳社会保险。20107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三联印务公司为甲方,赵洪金为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071日生效至201571日终止,乙方在技术岗位负责发排工作,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乙方工资。合同第八条手写约定:……3、因甲方生产经营极度困难,从2009年下半年起无力支付全公司的养老等各项保险,乙方作为老职工,理解公司的困难,同意暂不缴纳,等公司效益好转时,一并补交。乙方同意不以甲方未缴纳保险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解除合同,要求补偿金及赔偿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32日,三联印务公司聘赵洪金任制版部CTP室主任。201481日,赵洪金向三联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界平及牛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均被退回,退件批条显示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4年,赵洪金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联印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41月至3月、5月、7月工资31200元,2003年至2013年期间的部分工资75800元,2013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费78776元,自入职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218.37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923日做出济劳人仲案(20142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三联印务公司向赵洪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14年拖欠的工资31200元、加班费36809.58元、年休假工资6988.5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赵洪金提交的三联印字(2012)第12号文件、济劳仲案(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退回批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工作期间,三联印务公司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洪金支付工资,2009年之后变更为以现金形式支付。对于工资数额,赵洪金主张2003年、2004年月工资1200元,2005年至2009年月工资1600元,2010年月工资3000元,2011年月工资3600元,2012年月工资4200元,2013年月工资5000元,2014年月工资5200元;三联印务公司辩称赵洪金的工资不固定,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明确向赵洪金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为证实向赵洪金发放工资的情况,三联印务公司在审理中提交工资发放签字表及工资表各一份。根据工资发放签字表记载,赵洪金于201327日分别领取工资3489.57元和1510.43元,于324日分别领取工资3807.09元和1192.91元,于429日分别领取工资974.05元、1213.00元、2812.95元和500元,于611日分别领取工资1713.40元和3286.60元,于82日分别领取工资2895.16元、2104.84元和500元,于103日分别领取工资1109.50元和3890.50元,于201411日分别领取工资1958.00元和3242.00元,于51日分别领取工资1463.02元和3736.98元。赵洪金对上述工资发放签字表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并认为依据用人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发放形式,该工资发放签字表可以体现出其每月工资数额,三联印务公司未提交其入职以来的其他工资发放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资表记载,赵洪金201311日至25日实发工资3489.57元,25日至35日实发工资1510.43元,35日至410日实发工资3807.09元,410日至510日实发工资1192.90元,510日至610日实发工资974.05元,610日至710日实发工资1213.00元,710日至810日实发工资2812.95元,810日至910日实发工资1713.40元,910日至1015日实发工资3286.60元,1015日至1115日实发工资2895.16元,1115日至1215日实发工资2104.84元,20131215日至2014115日实发工资1109.50元,2014115日至228日实发工资3890.00元,31日至410日实发工资1958.00元,410日至531日实发工资3242.00元,61日至630日实发工资1463.02元,71日至831日实发工资3736.98元。赵洪金认为工资表系非连续个别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其本人签字,且有类似2013930日制表显示201312-20141月工资的情况,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联印务公司还提交原审法院(2009)槐民初字第1469号和(2009)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其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并非按月发放,有补发和预发的情况。赵洪金认为上述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三联印务公司提交了20131-20147月的月考勤卡,该考勤卡记载CTP部门赵洪金与另外一名员工的出勤情况,显示缺勤、应出勤和实出勤天数。三联印务公司认为上述考勤卡可以证实赵洪金的工作形式是采用计件考核,每月的休息时间远超法定休息时间,赵洪金诉请的加班费和带薪休假工资均没有依据。赵洪金认为考勤卡没有其本人签字,仅显示两人的考勤情况与常理不符,且显示其有缺勤天数,与显示没有缺勤天数的工资表冲突,对该考勤卡不予认可。三联印务公司解释CPT部门两人倒班,两人的休息时间未能体现在工资表中,而是体现在考勤卡中。以上事实,有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签字表、考勤卡、(2009)槐民初字第1469号和(2009)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赵洪金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及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各一份,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及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其中,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在2006526日、719日、821日、929日、1030日、1224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账务中心工资转存1735.29元、2133.40元、1308.26元、1807.88元、1383.92元、2356.16元和3458.40元(20061224日转存工资两笔)。存折显示户名为赵红金,根据赵洪金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客户编号为A3707051978012010360,身份信息与赵洪金一致,双方认可存折户名赵红金为赵洪金本人。存折显示20071227日转账存入1866.35元和1734.34元,200821日转账存入1696.27元,43日转账存入1653.96元,521日转账存入1941.72元,78日转账存入1596.84元,83日转账存入2396.75元和1932.59元,926日转账存入2076.79元,1121日转账存入2612.91元,2009119日转账存入2375.68元。三联印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赵洪金的工资是计件考核计算收入所得,有预发及补发的情况,不是按月发放,其并不拖欠赵洪金的工资,但其未能明确存折中显示为转账存入的资金项目是否为其向赵洪金发放的工资。赵洪金还提交三联印务制版、打样、数码印刷工艺订单12页,证实2014729日其还在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到8月才离职。赵洪金提交其向三联印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录像一份、通话录音两份、短信截图打印件3页、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2页,证实三联印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以该理由向三联印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联印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赵洪金提交制版部20138-12月份考核表5页,该考核表显示赵洪金在20138-12月的综合考评均为100分,有沈某、夏某某及赵某的签字。赵洪金认为其在考核表中记载的综合考评分数与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考评得分不一致,据此认定工资表不真实。三联印务公司对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核表仅是对赵洪金工作完成情况的考评,并非是工资制作的评分标准。此外,赵洪金还提交CTP交接单一本,证实其自201311日至2014725日加班的事实。三联印务公司认为交接单的内容均系赵洪金自行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并未安排赵洪金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赵洪金提交的三联印字(2012)第12号文件、证明等证据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审理中也一致认可该事实。因此,对于三联印务公司与赵洪金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意见不一致,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三联印务公司开始为赵洪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031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1月。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时间和形式意见不一致。三联印务公司主张赵洪金于20147月自动离职,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赵洪金主张因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其在201481日向三联印务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对此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短信、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另,三联印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为赵洪金发放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4831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81日,赵洪金以三联印务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与三联印务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于三联印务公司要求不向赵洪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赵洪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20031月至200911月,三联印务公司在200912月至20147月期间未给赵洪金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洪金据此与三联印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三联印务公司辩称经营困难导致其无力缴纳,相关部门已对其进行处罚,其承诺职工退休时补交的意见,不能免除其出现该项违法行为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洪金主张三联印务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需要明确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数额。赵洪金在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031月至20147月。赵洪金对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字表和工资表相互对应,赵洪金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赵洪金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158.29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25899.48元(2158.29元/月×12月)。

三联印务公司主张不向赵洪金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31200元的请求,赵洪金明确拖欠的为1月、2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各5200元,其为此提交通话录音、短信截图,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及其所主张的具体拖欠时间和金额,三联印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同时,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提供工资发放签字表及工资表,显示其已向赵洪金发放了20131月至2014831日的所有工资,因此赵洪金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三联印务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联印务公司主张不向赵洪金支付加班费36809.58元,赵洪金认为三联印务公司欠付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78776元,其为此提交的CTP交接单系自行书写,三联印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赵洪金对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提交其他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联印务公司主张不向赵洪金支付年休假工资6988.50元,赵洪金认为三联印务公司欠付其入职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218.37元,分别为2003643.68元,2004551.72元,20052009年各3678.15元,20101379.31元,20111665.17元,20121931.03元,20134597.70元,20144781.61元。赵洪金于201481日离职,三联印务公司辩称其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联印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原审法院对赵洪金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联印务公司认为赵洪金已经离职,不应予以支付。因带薪年休假工资系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应享受的福利,亦没有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法定情形,三联印务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数额应为3135.72元(2158.29元/月÷21.75天×15.8天×20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不向赵洪金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31200元。二、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不向赵洪金支付加班费36809.58元。三、驳回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赵洪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赵洪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甲方生产经营极度困难,从2009年下半年起无力支付全公司的养老等各项保险,乙方作为老职工,理解公司的困难,同意暂不缴纳,等公司效益好转时,一并补缴。乙方同意不以甲方未缴纳保险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解除合同,要求补偿金及赔偿等)(合同第八条第七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不仅合同双方应严格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以未缴纳养老保险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上诉人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年休假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休假时间,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洪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间。上诉人自20023月即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认定为劳动关系形成时间,该推定与事实不符。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按月支付,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三-(四)-1中,双方约定“甲方以法定货币至少每月支付乙方一次工资”,该约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却用横线将该条款划掉,依据常理及习惯,这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但是,在此并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为了规避本次诉讼中的风险而故意为之。3、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与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表存在矛盾之处,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4、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如果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考勤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旷工或请事假的情况,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却显示相应月份属于全勤,该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众多,该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及另一员工进行考勤,与常理不符。5、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8-12月份考核表。该考核表是由被上诉人处员工制作,并且对上诉人此期间的综合考评作出了100分的评定。但是,对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考评得分,却与上诉人提供的此期间的考评得分不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只有一种考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考核方式以及向上诉人公示过的考核标准的存在,被上诉人一方面否认该证据,却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考核表。综上,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月份考核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属于伪造。6、关于上诉人加班费。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CTP交接单,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交接单系自行书写没有提交其他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纯属认定事实有误。该交接单是由上诉人及同事轮流记录,如实反应了工作时间、内容及交接班的情况,并且与“数码印刷工艺订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这些均是证明加班的初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交证据两宗,以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三联印务公司向赵洪金发放的工资数额及2007年至2012年期间赵洪金的工资数额,进而证明三联印务公司并不欠发赵洪金工资。两宗证据具体如下:

第一宗证据为41份上诉人赵洪金签字的工资单,该41份工资单载明:20093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1759.6元;200941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1779.16元;2009516日赵洪金收到工资1000元;2009531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163.71元;200962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82.55元;2009726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454.68元;20098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1209.10元;200982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905.31元;20099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113元;200911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000元;20091130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370.07元;20101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000元;20102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000元;2010211日赵洪金收到工资2000元;201031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419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51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616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81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920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1024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01121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000元;201116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200元;2011129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300元;201131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300元;2011410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500元;20115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61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71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813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925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1027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1124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2120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222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3600元;201242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000元;2012612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200元;2012715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200元;2012917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600元;20121111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600元;2012128日赵洪金收到工资4600.01元。

经质证,上诉人赵洪金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发放的工资并未足额发放。

第二宗证据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34份,该34份工资表载明:200711月至2007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422.99元;200725日至200731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38.81元;2007310日至20074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14.80元;2007415日至200752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794.60元;2007520日至20076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50.08元;2007625日至20077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87.30元;2007725日至20078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586.29元;2007825日至20079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409.10元;2007925日至200710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153.66元;2007111日至200711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66.35元;2007121日至200712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734.34元;200811日至20082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696.27元;2008215日至20083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653.96元;200841日至20085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941.72元;2008515日至200863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596.84元;200871日至20088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396.25元;2008815日至200893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932.59元;2008101日至200811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076.79元;20081115日至200812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612.91元;201111日至2011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300元;201125日至201131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300元;2011310日至201141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500元;2011415日至2011522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522日至2011629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629日至201186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86日至2011913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913日至2011102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1020日至20111125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11125日至201112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211日至201221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2210日至201232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3600元;2012320日至201243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4000元;201251日至201261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4200元;2012610日至201272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4200元;2012720日至20128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4600元;201291日至201293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869.56元;2012101日至201210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730.44元;2012111日至20121130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1796.55元;2012121日至20121231日赵洪金工资数额为2803.46元。

经质证,上诉人赵洪金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宗证据系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单方自行拼凑制作,不能反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向其本人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洪金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曾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工作,现已离职。其曾与上诉人赵洪金系同事关系,但不是同一部门,工作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经常拖欠职工工资,有时一年只能发放89个月的工资,至今仍拖欠其工资。另外,上诉人赵洪金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上班是早八点晚八点。

经质证,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对该证人的身份未表异议,但主张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赵洪金工资发放情况及加班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双方的主要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一、上诉人赵洪金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赵洪金的工资,如存在拖欠事实,拖欠的数额如何认定;三、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洪金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023月,依法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对其主张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赵洪金入职时间为20031月,并提供了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洪金的入职时间为20031月,符合法律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031月至20147月,上诉人赵洪金在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工资支付的周期问题。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主张其发放工资的周期并不固定在每一个月份,其每次发放的工资存在预发或补发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的周期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另,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依法应当按月向上诉人赵洪金发放工资,每一年度内应向上诉人赵洪金足额支付12个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主张其未按照对应月份支付上诉人赵洪金工资并不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包含预发和补发的情况,拆分后既不符合劳动者每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事实,亦不符合每一年度应向劳动者发放12次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事实,因此,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发放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赵洪金主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20031月至2014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并提供了有关个人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并不拖欠赵洪金工资报酬,并提供了上诉人赵洪金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本单位制作的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发放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因此,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负有编制、保存及提供工资支付情况相应证据的义务,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发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鉴于《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91日实施,该规定对于实施前本省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凭证保存期限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再要求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供200691日期间之前的工资支付凭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鉴于上诉人赵洪金亦未提供200691日之前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赵洪金关于20032月至200691日之前的工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是否拖欠赵洪金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认可其工资发放形式为,2009年之前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09年之后系个人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因此,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提供自200691日至20147月其向上诉人赵洪金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自200933日至2014年月1日具有上诉人赵洪金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其本单位制作的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鉴于2009年之后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系采用劳动者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且上诉人赵洪金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供的具有上诉人赵洪金签字的工资发放表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供的其本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本院认为,首先,该工资表中并无上诉人赵洪金确认的记载内容;其次,该工资表仅证实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单方记载的工资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洪金已经实际收到了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工资数额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实际向上诉人赵洪金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691日至20147月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存在拖欠上诉人赵洪金工资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赵洪金的工资数额。根据企业工资支付惯例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每一年度至少向劳动者支付12个月工资。前已述及,本院对于上诉人赵洪金关于20032月至200691日之前的工资拖欠主张,不予支持,故对20032月至200691日的工资拖欠情况,本院不再赘述。关于200691日至20147月期间赵洪金工资的拖欠情况,分别论述:

首先,关于200691日至200812月之间赵洪金工资的拖欠情况。鉴于200691日至200812月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赵洪金发放工资,因此,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提供自200691日至200812月期间向上诉人赵洪金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等证据,除上诉人赵洪金提供的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外,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未提交其他期间的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向上诉人赵洪金20072月、20077月、20082月、20089月拖欠的工资共计7663.69元。但在一审中上诉人赵洪金主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20072月、20077月、20082月、20089月工资共计6400元,数额少于本院认定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赵洪金20072月、20077月、20082月、20089月拖欠的工资共计6400元。

其次,关于20091月至20147月之间赵洪金工资的拖欠情况。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提供的自200933日至2014年月1日上诉人赵洪金签字的工资发放表载明:1200933日至201013日,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共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12次工资,平均每次支付工资2153.10元,每次支付工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能够认定2009年度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工资虽有拖欠,但已经完成年度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尚欠上诉人赵洪金20094月及10月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201028日至2011129日,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共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12次工资,平均每次支付工资2875元,每次支付工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度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工资虽有拖欠,但已经完成年度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尚欠上诉人赵洪金20101月及6月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2011312日至2012120日,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共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10次工资,平均每次支付工资3560元,每次支付工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原审认定2011年度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尚欠上诉人赵洪金2个月工资正确,依照本年度工资发放平均工资数额,共计7120元,本院予以确认。42012228日至2012128日,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共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7次工资,平均每次支付工资4257.14,每次支付工资数额相差不大,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度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还应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5个月工资,依照本年度工资发放平均工资数额,共计21285.7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一审中上诉人赵洪金主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20122月、4月、7月、12月工资共计16800元,数额少于本院认定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拖欠上诉人赵洪金的工资共计16800元。5201327日至201411日,不同月份同一日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向上诉人赵洪金有多笔支付行为,平均每日支付总数额为5171.42元,每日支付总数额相差不大,共有7日支付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本年度不同月份同一日虽有多笔支付,但该日多笔支付总额应为上诉人赵洪金上月份工资总额,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度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已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7个月工资,尚欠5个月工资未支付,依照本年度工资发放平均工资数额,共计25857.1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一审中上诉人赵洪金主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20134月、6月、8月、10月、11月工资共计25000元,少于本院认定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赵洪金2013年度拖欠的工资共计25000元。62014年度,截止20147月赵洪金离职,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仅于20145月日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5200元,因此,本院认定至20147月,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2014年度仅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1个月工资,尚欠6个月工资未支付,依照本年度工资发放平均工资数额,共计312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200691日至2014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8652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实自201311日至20147月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赵洪金提交了CTP交接单一本,但该交接单内容均系上诉人赵洪金自行书写,并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确认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洪金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上诉人赵洪金并非同一部门同事,工作内容与上诉人赵洪金并不相同,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赵洪金自201311日至20147月加班的事实。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赵洪金加班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相关的福利待遇,但劳动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上诉人赵洪金进行了年度休假,亦不能证实其已经支付上诉人赵洪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洪金的工作年限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支付上诉人赵洪金主张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在200912月至20147月期间未给上诉人赵洪金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并存在拖欠上诉人赵洪金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赵洪金以上述理由与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双方自愿约定为由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事先约定为由,主张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及诉讼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赵洪金支付2014年拖欠工资3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赵洪金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助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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