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作忙人手少为由让怀孕女工加班遭拒——企业处分职工合法吗
案例回放]
申诉人方英(化名)系A纺织厂电工班的职工。2006年春节期间,该企业领导安排在农历正月初二、初三夜晚加班两晚,方英当即向领导提出,自己已怀孕8个月,需要休息,不便加班。对于方英的要求,A纺织厂领导没有同意,并要求申诉人方英顾全大局,考虑到春节期间工作忙人手少的问题,克服一下困难,体谅单位的苦衷。
方英在未获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两晚未到工作岗位,致使A纺织厂正常的生产受到了一定影响。事后,A纺织厂领导对申诉人方英给予了批评教育,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申诉人方英当即加以拒绝,A纺织厂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2项规定,以申诉人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给予“记过”处分。申诉人方英不服,于2006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A纺织厂撤销记过处分。
方英诉称,本人平时一贯遵纪守法,工作积极,从未出过差错,此次春节期间未到岗加夜班,纯属自己怀孕8个月,身体不便所致,给单位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希望领导给予谅解。此外,自己不上班是在法定假日3天之内,A纺织厂给予处分,缺乏足够的依据,应予撤销。
被诉人A纺织厂辩称,A纺织厂属连续运转的特殊企业,内部实行的是轮休制,法定假日安排职工工作是国家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的的特殊权利,也是职工应尽的义务。此次春节3天加班,正值申诉人方英工作日,申诉人方英以法定假日为由不到岗上班,理由不充分;此外,申诉人方英住处距工作岗位不足100米,夜间照明条件很好,夜间上班并无不便,方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两晚不到岗上班,事后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被诉人A纺织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法规的规定及行业内部规章予以记过处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方英的仲裁申诉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经查:被诉人A纺织厂在安排申诉人方英加班时,申诉人方英确已怀孕8个月。
根据《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申诉人方英已怀孕8个月,本应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其在夜间工作,而且被诉人A纺织厂连着两夜安排申诉人方英加班,无视申诉人方英的身体、生理的特殊要求,违背了《劳动法》第61条的规定。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申诉人方英与被诉人A纺织厂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A纺织厂撤销对申诉人方英的记过处分。
律师说法:
怀孕女工享受 特殊劳动保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保护争议案件,涉及的关键性问题是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夜班劳动。”长期从事劳动争议研究的李安南律师说。
李律师分析本案时认为,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专门作出的有关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妇女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法律规定。国家之所以对女职工作出特殊的劳动保护,主要原因是:第一、妇女在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等方面与男性显著不同,特别是妇女在经期、妊娠、分娩、哺乳、绝经等生理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殊情况,往往使她们易受生产过程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伤亡事故、职业病、妇女病的发生。第二、妇女担负着孕育下一代的特殊使命,她们的健康影响着下一代,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是提高民族素质的需要。第三、对女职工进行特殊的保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此外,对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还可以调动广大女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劳动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李律师认为,本案中,被诉人A纺织厂属连续运转的特殊企业,在法定休假的春节期间,可以安排所属职工上班或加班,申诉人方英在农历正月初二、初三加班也属正常轮班,不属延长劳动时间,表面而言,被诉人A纺织厂的工作分配似乎并无不当之处。但是,申诉人方英已怀孕8个月,本应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其在夜间工作,而且被诉人A纺织厂连着两夜安排申诉人方英加班,无视申诉人方英身体、生理的特殊要求,违背了《劳动法》第61条的规定。
当申诉人方英提出正当要求后,被诉人A纺织厂不但不予以接受,反而要求申诉人方英体谅自己的安排,在申诉人不写出书面检查的情况下,对申诉人进行行政处分,被诉人A纺织厂的所作所为很明显是错上加错。因此,被诉人A纺织厂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的内部规章对申诉人方英予以记过处分属适用法律不当,女工特殊劳动保护权力应得到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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