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满终止合同有说法~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案情回放:
老祁是1985年参加工作,2003年3月到一家商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03年3月1日到2006年2月28日3年期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6日,老祁在休假期间外出时出了意外事故,结果脑部摔伤开始病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破损),并作了两次颅骨修补手术。2006年1月26日,这家商贸公司用书面的方式通知了他,告诉他,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月28日期满,因其医疗期未满,劳动合同顺延至其医疗期满,即2006年4月6日终止。但这时,老祁的语言表达能力较差,他家属对此表示反对,要求单位为老祁办理提前退休,公司在当时也没有任何明确的表示。2006年4月6日,这家商贸公司与老祁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将他的档案转到老祁户口所在地。就因为商贸公司在医疗期间与老祁终止合同,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为此,老祁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仲裁庭。
争议焦点:
老祁及家属认为,老祁现在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他提出办理退休的要求,单位未给办理,却与他终止劳动合同是不合法,要求撤销商贸公司做出的与自己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而这家商贸公司则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老祁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他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他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同意老祁的申诉请求。
办案者说:
崇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厅,在受理此案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了老祁的仲裁请求。撤销商贸公司做出的与老祁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鉴定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 崇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科的仲裁员李金通负责审理这个案件。他告诉记者,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老祁的头部有伤残、语言表达能力较差的情形非常明显,并且他的家属已明确表示要求办理提前退休。但商贸公司未对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受损,根据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学专家。运用医学手段和方法,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评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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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有什么级别?
目前,我国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共有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鉴定该如何申请?
由需要鉴定的伤残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填定《病伤职工劳动鉴定表》,然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将诊断证明及有关检验材料送到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对申请鉴定者的病伤情况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仍需病休等结论,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申请鉴定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人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调解处理或仲裁。
1994年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案启示:
这起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还是可以从中找到值得学习的东西,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其有明显伤残或者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包括未入级)的,方可与其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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