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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有新说法职工胜诉了·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2/1/7 13:49:57 阅读次数: 1689

仲裁时效有新说法职工胜诉了·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申诉人白华(化名)诉称,他1979年6月到房山A汽修厂工作至今,由于厂方拖欠工资,给自己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孩子上学没法儿交学费。遂向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工资12815元(按最低工资规定计算)、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203.75元。

   A汽修厂辩称,白华所述工资数额不属实,其在物业公司工作时,由于没尽到职责,使企业蒙受30万元的物业费收不上来。比如白华没做到按时上下班,工作中玩忽职守,服务不到位等等。

    白华于1979年6月至1997年7月到A汽修厂工作,与A汽修厂签有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白华为A汽修厂提供正常劳动,A汽修厂已支付白华2005年11-12月、2006年8-9月期间部分工资,尚拖欠白华部分工资。A汽修厂未能举出白华工作期间存在失误的相关证据。

    区仲裁委认为,A汽修厂未举出证实白华工作期间存在失误的相关证据,故对A汽修厂关于白华存在工作失误的陈述不予采信。白华为A汽修厂工人,双方存续着劳动关系,在为A汽修厂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应按月享受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A汽修厂拖欠白华等部分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除应依法予以补发外,另应支付白华拖欠数额的25%经济补偿金。白华其他申诉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区仲裁委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相关规定,裁决如下:A汽修厂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白华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仲裁时效 有利于劳动者维权 

    看了上面这个案例,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认为白华(化名)的申诉请求已大部分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为什么仲裁委没有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大部分申诉请求,而支持了其申诉请求呢?对此,承办此案的仲裁员张海兵进行了详细分析。

    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张海兵分析认为,以往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司法解释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被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日,超过60日,劳动者便失去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而部分超过60日的则部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保护。而一些劳动者出于害怕用人单位报复等种种顾虑,不敢在权益受侵害时即提起劳动仲裁,往往错过了申请仲裁机会,导致劳动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极不利于劳动者维权。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予以有利于处于劳动关系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界定。

    鉴于司法解释规定及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司法体制是一裁二审制,劳动仲裁委员会参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上述案件作出了仲裁裁决,体现了仲裁裁决法律依据与司法裁判依据相统一,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对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将起到了积极作用。 

  政策点对点

   1、《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5、《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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