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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发的工资能要回来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济南专业劳动仲裁律师 www.lzjflawyer.com 发表日期: 2012/1/7 13:52:08 阅读次数: 1475
扣发的工资能要回来吗?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案情回放:

   2002年12月底,赵海与劳务公司签订赴苏丹打工的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务公司负责与外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解决赵海在苏丹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或意外事件,保护赵海的合法权益;赵海作为雇员,必须绝对服从劳务公司派驻苏丹的代表、领队和业主和管理和调动;赵海在苏丹期间不遵守当地法规,引发社会问题,有违法行为的,除劳务公司和业主有权将其遣返回国内,同时扣罚保证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资待遇及发放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根据劳务公司与苏丹雇主所签合同,赵海在苏丹期间一般采用按产计酬方式,实行“保护基本生活,余额由劳务公司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劳务公司给赵海发放基本生活费后,双方各执工资签单备查,余额全部汇进该帐户,合同到期后由赵海凭单一次性支取。2003年2月23日,赵海出境赴苏丹,被劳务公司派驻苏丹一建筑公司从事语言翻译工作。在此期间,劳务公司派驻苏丹的代表处按照赵海在苏丹公司的工作量,经外方确认后向赵海发放了工资,每月的工资标准为950美元,但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给付。2004年4月,劳务公司的另一劳务人员私自离开工地到苏丹另一家施工单位工作,当时劳务公司驻苏丹代表朱某要求赵海等从将其找回,赵海等人因将该劳务人员押回工地而触犯了苏丹的法律,赵海也于同年4月21日被苏丹警方逮捕并被判刑,苏丹公司也扣除了其2004年1至4月份的工资。赵海在回国后,向劳务公司及驻外代表朱某追要工资,但劳务公司只于2005年9月20日对赵海在苏丹关押期间的损失一次性给予了3200美元的补偿,为此赵海将劳务公司和朱某告上了法庭。



    原告赵海诉称,他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签订后,按要求赴苏丹完成了工作任务。2004年11月17日,因故回国。其间,劳务公司将他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份的工资扣压未发。回国后,多次与劳务公司交涉未果,请求判决劳务公司和朱某支付劳动报酬39900元。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赵海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其工资应由苏丹的雇主支付,因其在苏丹犯罪,工资已被雇主扣除,要求驳回赵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赵海所诉的工资未发是事实,但自己是劳务公司派驻苏丹的代表,其要求本人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海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赵海系受劳务公司派遣赴苏丹工作,工资也由劳务公司发放且赵海并不直接与外方约定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赵海工资的义务。赵海在按约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劳动报酬,劳务公司不得以外方扣发了赵海的工资为由扣发赵海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朱某系劳务公司驻苏丹的代表,其在苏丹代表劳务公司处理外派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也应由劳务公司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政策链接

    1、《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3、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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