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杨俊,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昊,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杨俊与被告刘志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卢振诉称:原告为被告送货至2017年7月,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拒不支付。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结清,但至今仍未履行。综上,被原告认为被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6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志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年31日,被告刘志昊向原告杨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俊工资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正),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刘志昊。”原告称被告经营物流行业,陈述2012年8、9月左右,被告通过招聘网站聘用原告为其开车运送货物,工作一周并结清了工资。2013年6月,被告再次雇佣原告为其运送货物,该次雇佣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底,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于次月10日结清,但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出现不按约定支付工资的情况,截止原告离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直,但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条记载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内容为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18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其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必然会给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支持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工资18600元。
二、被告刘志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支付原告杨俊所欠工资的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