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王岫华,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岫华与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告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岫华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211号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告已充分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将原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存在重大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00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与其他公司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公司考核显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个月,不存在其主张的所谓2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王岫华自荐竞聘到被告华润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4年7月22日,华润公司向王岫华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要求自2014年7月22日起解除与王岫华的劳动关系。后王岫华因经济补偿金事项与华润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市中劳人仲案(2014)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华润公司向王岫华支付赔偿金23233.50元。王岫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岫华之前曾在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书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双方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承诺自愿放弃因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权利。”
王岫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华润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7000元。济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25元。
以上事实,有自荐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薪酬信息、市中劳人仲案(2014)211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润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岫华支付赔偿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王岫华在与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自愿放弃了因终止原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等各项权利,尔后自荐竞聘到被告华润公司工作,其要求被告华润公司连续计算其之前在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二十一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岫华在被告华润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济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华润公司应当按照该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王岫华支付二倍的赔偿金23233.5元(即3872.25元×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岫华支付赔偿金2323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吕铸荣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