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再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怀刚,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郭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频,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怀刚与被申请人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简称乐喜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6)平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贺怀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06)平民一重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贺怀刚、乐喜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怀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贺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刘国庆,被申请人乐喜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3日,一审原告乐喜施公司起诉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称,贺怀刚于1999年9月被雇佣到乐喜施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按销售业绩领取提成报酬。截至2002年9月5日,贺怀刚共拖欠乐喜施公司各种款项19383.97元。2005年9月,贺怀刚向平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乐喜施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金、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等,后平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平劳仲案字第12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严重违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贺怀刚要求乐喜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基本(保底)工资的请求。一审被告贺怀刚辩称,乐喜施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贺怀刚关于要求乐喜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76000元及基本工资16600元的请求。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06)平民一重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怀刚工资16600元;二、原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贺怀刚支付业务提成76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承担。乐喜施公司、贺怀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贺怀刚负担1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济南乐喜施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贺怀刚称,1.依据贺怀刚提交的证明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贺怀刚的发货数量,原审判决不支持贺怀刚的业务提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并非证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即使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有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2.原审判决遗漏贺怀刚的诉讼请求,剥夺贺怀刚诉讼权利。2005年,贺怀刚申请劳动仲裁时,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分别是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业务提成;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费由乐喜施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只对拖欠工资报酬、拖欠业务提成两项进行了审理,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遗漏,剥夺了贺怀刚的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贺怀刚之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有关费用由乐喜施公司承担。乐喜施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进入再审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6)平民一重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杲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笑笑 |